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陳志榕 被告 廖偉成
廖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明子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明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廖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8月4日追加廖偉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105年11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明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更正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游明子於104年12月10日持本票1紙(票號:No382544,面額100萬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游明子出賣房屋給原告或他人時,以上開借款抵銷價金或以賣得之價金清償借款。今債務人游明子已於105年5月9日死亡,尚未清償借款,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明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更正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游明子於104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於游明子出賣房屋給原告或他人時,以上開借款抵銷價金或以賣得之價金清償借款,今債務人游明子於105年5月9日死亡,尚未清償借款,被告為其繼承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游明子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母游明子既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被告2人為游明子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其依上開規定,於繼承游明子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償還之義務。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偉成及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廖偉智視為催告被告2人返還。查本件起訴狀及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5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限期1個月之返還期限,則被告2人應自105年
9月20日之後(不含105年9月20日當日)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游明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敗之判決,然原告僅就利息之請求受敗訴判決,而此部分請求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仍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