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立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立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杜立家與 黃贈蒼 原同為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杜立家因細故對黃贈蒼有所不滿,故與 陳明賢 (其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163號之網咖店,推由杜立家進去網咖店叫黃贈蒼至網咖店門口,並向黃贈蒼恫稱:「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就揍你」等語,陳明賢則在旁握拳助勢,使黃贈蒼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150元予杜立家,杜立家與陳明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贈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贈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立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贈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卷第40頁)、證人即共犯陳明賢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緝字卷第37頁、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明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以恐嚇告訴人黃贈蒼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此合先敘明。另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只要行為人其犯罪所得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即為沒收之標的。反之,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行為後,業已於案發當日將恐嚇取得之150元返還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陳明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給告訴人,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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