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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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王秋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基簡字第9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5、61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王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3次,且成立累犯,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3件毒品案件均是向警方自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3件犯行中,僅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該兩件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員警偵辦販毒案件,有合理懷疑王秋龍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事證,乃於107年1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秋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核與自首要件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清楚,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無誤。被告空言其就此部分亦係自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難為其有利認定。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其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且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執畢出獄後,僅一個多月,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短期內,亦多次施用,顯見被告毫無遠離毒品之真心,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3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遭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1.9720公克,驗餘淨重共1.9718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未施用,並稱於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施用前4、5日,向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後,已施用完畢,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係於107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向綽號阿忠之同一人購入等語;然被告復稱本件施用之時間,為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時間是107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遭查獲,亦不能排除扣案2包毒品是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晚間8時或9時許購入後,在同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附近涼亭施用,嗣再攜帶在身外出,於時隔4、5小時後,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且被告雖於警詢陳述上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查獲,然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未進一步究明確認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否供本案施用所剩餘,而得於本案沒收銷燬,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於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將前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出外向阿忠購入。然依前述,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本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該次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仍有可能係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購入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施用所剩,依罪疑唯輕原則(如扣案毒品非供本次施用之毒品,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除論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被告尚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法為本次施用犯行所吸收),認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容係本次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616號、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補充「嗣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1月又29日之有期徒刑後,再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所定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旋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0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100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100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102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102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687號執行案);上開(3)至(5)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1241號執行案);上開(6)、(7)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1050號執行案)。前揭687號、1241號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9日,並與前揭1050號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6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適王秋龍在場而查獲」,更正為「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有合理懷疑王秋龍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事證,乃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秋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
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雖因毒品調驗之列管人口身分,接獲警方電話通知而到警局接受採尿鑑驗,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被告107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
2、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何跡象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卷【下稱第616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堪認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其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且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執畢出獄後,僅一個多月,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短期內,亦多次施用,顯見被告毫無遠離毒品之真心,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3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遭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犯罪事實欄一、㈢,淨重共1.9720公克,驗餘淨重共1.971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616號偵查卷第66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616號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未施用」,並稱於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於施用前4、5日,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後,已施用完畢,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係於107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向綽號「阿忠」之同一人購入等語(詳見被告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616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61頁反面);然被告復稱本件施用之時間,為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時間是107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遭查獲,亦不能排除扣案2包毒品是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晚間「8時」或「9時」許購入後,在同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附近涼亭施用,嗣再攜帶在身外出,於時隔4、5小時後,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且被告雖於警詢陳述上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查獲,然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未進一步究明確認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否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所剩餘,而得於本案沒收銷燬,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於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將「前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出外向「阿忠」購入。然依前述,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本為「絕對義務沒收(銷燬)」之物,且該次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仍有可能係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購入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施用所剩,依「罪疑唯輕」原則(如扣案毒品非供本次施用之毒品,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除論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被告尚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法為本次施用犯行所吸收),認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容係本次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第616號第774號被告王秋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5日、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338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
3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6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住處附近之
涼亭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
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適王秋龍在場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住處附近之
涼亭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7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住處附近之
涼亭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1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秋龍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事實。│││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於107年1月4日,│││1紙│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命(驗出濃度1755ng/m│││單(尿檢編號:120348│L)及甲基安非他命(│││)、搜索票各1紙│驗出濃度17285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事實。│││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2.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晚│││紙│上10時許,為警所採集│││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度2260ng/mL)、甲基│││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2│││)、採驗尿液通知書回│220ng/mL)陽性反應,│││執聯各1紙│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1.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事實。│││室-台北107年3月29日│2.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晨1時55分許,為警所│││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對照表(尿檢編號:10│出濃度2676g/mL)、甲│││7-1-118)、勘察採證│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同意書各1紙│00000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㈤│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1.9718公│安非他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㈥│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