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2630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擬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前證券市場收購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股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唐榮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作,認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前,市場佔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3月10日所提事業結合申報案,作成准許結合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重大且具體,且無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1、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
(1)順應世界不銹鋼產業整併趨勢,提升國際競爭力:不銹鋼係國際化流通性產品,行銷市場全球化。面對國際市場之競爭,全球不銹鋼廠自1990年代起不斷進行整併,除了各國內不銹鋼企業的整併外,更擴展到國際間企業的整併,或透過持股、結合、策略聯盟及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不銹鋼生產企業之主導權,擴大其經濟規模,以達到降低生產成本之競爭優勢。經過整併後各主要國家之不銹鋼廠數量皆極少,且集中占有率相當高,歐洲部分像德國、比利時、英國、瑞典、芬蘭、西班牙等國家,甚至僅有一家不銹鋼廠,其國內市場占有率達100%。目前十大不銹鋼集團產能約2,195萬噸,佔全球總量2,800萬噸之8成比率,整合程度相當高。此乃無法阻擋與逃避之競爭現實。我國不銹鋼之消費市場規模不大,僅及國內不銹鋼廠產量之三分之一,亦即國內不銹鋼廠生產之產品有三分之二需外銷出口至全球各地,必須面對國際之競爭,自不能無視全國不銹鋼廠業整併之趨勢。
(2)本件結合可提升成本競爭優勢。①原料採購成本降低:原料及物料採購之價格,結合後因聯合採購提升議價力,將可降低採購成本。尤其不銹鋼產品之原料成本佔總成本比例高達8成,聯合採購效益更加顯著。以必須向國外採購的主要原料「鉻鐵」為例,唐榮去年第4季與今年第1季採購價分別高出本公司25美分/磅及12美分/磅,若兩事業結合後,聯合採購每年立即可省下新臺幣(下同)9億元及5億元之價差。僅僅一項原料即可創造如此龐大經濟利益,其他原物料依此類推,聯合採購利益絕對不僅於此。②加工成本降低:產品生產過程中必須使用之水、電、油、氣及耗品等變動成本,也可因聯合議價或統購降低購入或合約單價。另可因兩公司產品專業分工生產,降低轉鋼種成本。以結合兩事業目前每年約150億元之加工成本估算3%,每年約可節省4.5億元之製造成本。目前唐榮公司製程中缺少熱軋線,而本公司熱軋廠產能則尚有餘裕,結合後可合作充份利用設備,避免重複設備投資之浪費,產生互補效果。③開拓市場費用及一般營運費用降低:開拓市場費用及一般營運所需之人事、用品、運輸等管銷費用及資金利息成本,結合後亦可因避免重複浪費及因組織再造、統購與銀行聯貸等措施降低營運成本。以結合兩事業目前每年約25億元之營運成本估算3%,每年約可節省0.75億元之費用。
(3)本件結合可提升經營管理競爭優勢。唐榮公司為臺灣最早設立的不銹鋼廠,累積眾多的不銹鋼人才、技術及生產、銷售管理經驗,而本公司為新進設立的一貫作業不銹鋼廠,具先進的生產設備及研發團隊與管理知識。兩事業結合後,可形成互補,促進生產、銷售、技術、管理之發展,必能產生強化組織,提升經營管理效率「營運綜效」。
(4)本件結合可提升產品組合差異化競爭優勢。原告煉鋼採用電爐-轉爐-真空精煉爐製程,在生產低碳/氮產品上具優勢,同時因熔爐體積大,在大宗鋼種上具大量生產的低成本優勢。唐榮煉鋼採用電爐-AOD精煉爐製程,在生產高氮產品上具優勢,同時因熔爐體積小,在開發新鋼種及少量多樣化之精緻鋼種上具高附加價之利潤優勢。結合後可依客戶對產品碳、氮成份不同要求之鋼種,彼此協調專業分工生產高附價或少量多樣的產品,如此中下游鋼廠將可獲取低成本、高品質、多樣化產品與國外廠家競爭,對臺灣不銹鋼產業或個別廠家皆有正面助益。
(5)本件結合可提升技術、研發創新競爭優勢。①不銹鋼產品種類數以千計,為因應不同環境需求,需不斷開發新鋼種滿足使用需求。原告及唐榮公司因成本效益考量,以大量生產一般性通用鋼種為主,無法少量研發高單價高附加價值之產品。因此目前中下游業者,每年仍須由歐美日進口價格昂貴之特殊高單價高品質鋼種。結合後因上述專業分工及人才、技術交流,即可自行研究開發新產品與新鋼種滿足國內下游所需,對於提升產業整體出口競爭力,具絕對正面效益。②不銹鋼為技術密集產業,專業生產技術之養成,需長時間之經驗累積而成。唐榮為國內第一家不銹鋼生產廠,不銹鋼生產經驗始於1983年,至今有26年不銹鋼生產經驗。原告與其結合後,唐榮具優良技術之資深員工可成為原告全球佈局所需技術傳承之種子教師,讓生產技術得以快速銜接,成為面對全球市場競爭之堅固後盾。
(6)本件結合可提升規模經濟競爭優勢。不銹鋼廠大者恆大,全球前十大鋼廠產能佔全球不銹鋼市場80%,規模皆在20
0萬噸以上。主要原因為規模經濟乃產業主要競爭優勢來源,因此,各大鋼廠無不尋求整併與策略聯盟機會以降低生產成本提升競爭力。以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廣州聯眾廠為例,其規模為本公司燁聯的2倍大,而其生產每噸冷軋產品加工成本則可比本公司燁聯便宜2~3千元,以100萬噸計算,一年可省下20億元成本。此即規模經濟之具體呈現,本結合案結合後兩事業之經濟規模,絕對會產生前述經濟利益。
2、本件結合並無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1)基於下列不銹鋼產業之特性,國內廠商向國內不銹鋼廠交易不銹鋼品,與向國外廠商進口不銹鋼品,在品質、價格、交期、稅負、運費及匯率波動等加總計算結果,並無明顯差異。則本件結合後,事業雖在國內市場占有率達二分之一以上,亦不會發生不顧國際不銹鋼價格而擅自調高國內產品價格之情形。而與其交易或潛在交易之廠商因有向國外進口之替代選擇,自無受結合事業控制或無法與之抗衡之情形。①不銹鋼產品屬國際標準規格商品,各國不銹鋼產品之品質並無明顯差異,各區域國家生產之產品可完全替代。故不銹鋼之國際價格與國內價格相差無幾。②WT
O架構下,會員國就鋼鐵品項,皆採零關稅自由進出口。③不銹鋼單價高,進口不銹鋼之海運費僅佔售價1~2%,以目前之行情為例,不銹鋼冷軋售價約為2,300美元/噸,以我國至歐洲海運費50美元/噸計算,海運費佔售價比例為0.8%(碳鋼約10%),國際流通成本幾可忽略不計。以大陸至臺灣運費15美元/噸換算臺幣約500元/噸來看,較由高雄運至臺北之550元/噸之運費還低,顯見因產品流通成本限制不存在,並無地緣因素問題。④進口不銹鋼之交期與向國內廠商購買不銹鋼之交期差不多。自全球最大不銹鋼產地之日、韓及中國大陸進口不銹鋼交期最快三至五天。自歐、美各鋼廠進口不銹鋼,因歐美各鋼廠在全球廣設銷售據點,故交期亦差不多。此與國內廠商交期並無差距。⑤國內不銹鋼製造所需鎳、鉻、廢不銹鋼等原料,百分之90靠國外進口,而其原料成本佔不銹鋼製造成本高達8成,因此當國際原物料價格、匯率有所波動時,國內鋼廠必定隨之反應在產品售價上。故亦無匯率問題。
(2)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35條,對獨占之事業不得從事之行為,有明確之規範及違反者應負刑責之規定。本件結合後,雖在國內市場占有率達二分之一以上,亦不會有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3、相關事例佐證:
(1)被告於98年4月23日為本結合案召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座談會,出席與會者有相關不銹鋼產業代表、學者及經濟部工業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金屬中心等代表,發言者總共有16人,未曾有人表示:「不銹鋼進口仍有地緣因素之考量,且深受交期較長…等因素之影響」等語或有相同語意之發言,僅有遠龍不銹鋼公司代表對原告有負面之說詞,惟其發言內容僅係:「國內僅燁聯可提供生產430不銹鋼品項之原料,惟燁聯不但要求加價,且限量供應,本公司考量價位及品質等因素後,乃向國外進口」,並未稱:「業者因無法進行抵制,乃轉而向國外進口,另進口原料受談價、交期、運費等因素影響等情」。被告及訴願機關故意將「一家業者」引述為「部分業者」,並將其發言內容不實引述成對本件結合案之負面說詞,而作為本件結合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唯一證據,心態可議。又原告公司並未曾就430不銹鋼品項之原料,向遠龍不銹鋼公司要求加價或限量供應。
(2)鋼鐵公會出版之「臺灣鋼鐵2009年年報」第116頁研究結論亦明確認為臺灣不銹鋼產業應透過整併以提升競爭力,並有助於不銹鋼市場環境之健全發展。
(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結合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原名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經核准更名為中鴻公司)案與本件結合案,無論結合方式、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80以上)、產業內容、產品性質、國內外競爭環境及對上、下游之影響,幾近完全相同。被告當初於98年1月21日係以「碳鋼冷熱軋鋼品屬國際性流通商品,需面全球如中國、日本、韓國、美國、歐盟等各大廠競爭」、「在WTO架構下,會員國就鋼鐵品項,皆採零關稅自由進出品」、「根據過去幾年的市占率變化及進口情形,其餘業者及進口業者的產能調整具相當彈性」、「結合案對市場不會產生參進障礙」為由,同意其結合。並非本件被告所述:「中鋼公司原已持有中鴻公司39.08%股權,而申報結合欲持有中鴻公司股權達50%以上。因中鋼公司本為鋼鐵業第一大業者,市場占有率近五成,與中鴻公司結合係持有該公司三成以上股權而得控制中鴻公司」。又中鴻公司並非中鋼公司所創立,中鋼公司持有中鴻公司股權,亦是從零開始,並非突然就持有中鴻公司股權39.08%,怎能據此為被告准許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而不准許本件結合之區別原因?又中鋼與中鴻結合前占有率分別為59%與23%,結合後達82%,被告認定結合前即超過二分之一比率,結合後不影響競爭態勢。而依據臺灣鋼鐵工會2009年最新年報統計,原告與唐榮結合前占有率分別為54.8%與22.3%,結合後77%,同樣在結合前即已超過二分之一,結合後自亦不影響競爭態勢。兩者間實際上並無差異。被告僅因當事人不同而為不同決定,令人費解。
(4)中國不銹鋼產業原落後先進國家許多,2003年產量178萬噸,佔當時全球產量8%。由於經濟快速起飛,不銹鋼需求隨之增加,政府政策大力鼓勵企業整併以提高生產規模與競爭力,茲於短短5年內,2008年產能已提升至720萬噸,佔全球比例提升至27%。其中一廠家太原不銹鋼,透過整併產量由原來之66萬噸,提升至300萬噸產能,超越歐美大廠,躍居世界排名第一。此產能為臺灣燁聯的3倍,唐榮的10倍,臨近臺灣嚴重威脅我國不銹鋼產業生存發展。而中國整併風潮並未因而停止,為了保持競爭優勢,中國今年3月20日國務院公佈「鋼鐵產業調整和振興規劃」,與10月份工信部預計起草的「鋼鐵行業兼併重指導意見」皆鼓勵鋼鐵企業朝向結合重組,以對抗國際競爭。
(5)同屬國際化產品DRAM產業,2008下半年,在茂德ECB無法
100%支付之下,臺灣的DRAM產業進入虧損千億的規模,引爆臺灣DRAM產業生存危機。由於臺灣DRAM產業廠之規模與技術,無法與美日韓等國際大廠比擬,競爭力因而日漸流失,毛利率已近零,而面臨鉅額的虧損壓力。只好尋求政府挽救。結果政府採取挽救措施,仍然是要求DRAM產業整併。
(6)整體經濟利益係由各行各業之個別企業經濟效益所彙集而成,個別企業經濟正面向上,整體經濟利益自然正面向上,反之,個別企業經濟負面向下,整體經濟利益自然負面向下。此乃常識。被告怎能將本件結合之經濟利益,解釋為僅係原告之個別利益,而非整體經濟利益。又本件結合後,可提供下遊客戶更便宜之產品,提升下遊客戶在全球市場之競爭優勢,讓國內上、中、下游整體不銹鋼產業獲得更健全之發展,怎能說無具體之整經濟利益。產業結合或併購之效益,如均得以聯合行為(採購)方式來達成,那公司結合及併購制度豈非無設置之必要,又要求無相互投資或結合等關係之企業進行聯合行為(採購),已屬難能,如要求相互競爭之企業進行聯合行為(採購),豈非緣木求魚!甚者,本件結合之整體經濟效益甚多,被告僅舉其中一端,而為可以聯合行為方式達成,而為否決本件結合之論據,亦非公允。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原告稱面對國際市場之競爭,全球不銹鋼廠自1990年代起不斷進行整併,除了各國內不銹鋼廠的整併外,更擴展到國際間企業的整併,或透過持股、結合、策略聯盟及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不銹鋼生產企業之主導權,擴大其經濟規模,以達到降低生產成本之競爭優勢,有具體之整體經濟利益及有關本件結合可提升成本競爭優勢,包括原料採購成本、加工成本、開拓市場費用及一般營運費用等的降低云云:
1、按企業間倘欲擴大經濟規模,以達降低生產成本,除透過結合外,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尚可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經被告許可者,亦可達到降低成本之效果,結合併非唯一途徑。原告所稱與唐榮公司結合後之聯合採購利益或出口競爭力之提升,均屬其個別利益,非整體產業利益,亦非以結合為唯一達成方式,原告可透過事前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方式為之。
2、本件結合後,市場佔有率超過二分之一,且存在造成國內市場集中度提高及增加結合事業國內市場佔有率之疑慮,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交易行為造成影響,其他競爭者難以對原告形成競爭壓力,下游交易相對人亦難以與之抗衡,相關市場潛在競爭者之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亦無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營運規模,難有足夠競爭壓力能使原告繼續從事創新、提升服務品質,將使市場處於缺乏效能競爭之狀態,且倘原告利用該等力量對於不銹鋼冷軋平板類市場之新進業者或其他既存業者為差別待遇,將更提高新進業者之參進障礙,並對既存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本件結合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之集中,嚴重限制甚至消弭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競爭,降低市場效能,且原告一旦濫用市場力,即使據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予以規制處罰,對中、下游所造成之傷害亦將難以彌補,而本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僅有原告可減少成本並提昇己身競爭優勢,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3、按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之目的似在透過參與唐榮公司經營方式,使自身投資獲利,原告所陳聯合採購以降低成本,達成規模經濟以與國際競爭等情,係著重與個別事業利益,對於攸關國內不銹鋼產品市場供需之穩定性及健全不銹鋼產業結構之整體經濟利益並未具體揭示。復按本件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前之市場佔有率分屬第1、第2大廠商,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本結合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於國內不銹鋼產品市場佔有率已超過5成,市場集中度提高,其操控產品市場價格之能力提昇,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疑慮顯著,原告復未能提出有效保障競爭機制,消弭所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疑慮,被告禁止本結合案,並無不合,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有關原告稱未曾有人於座談會上表示不銹鋼進口仍有地緣因素之考量,且深受交期較長…等因素之影響等語,暨被告及訴願機關故意將「一家業者」引述為「部分業者」云云,惟被告審理本結合案,除召開座談會邀請上下游相關業者、專家學者、主管機關與會外,另函詢相關產官研究單位暨業者,就本結合案所涉市場結構與競爭動態函復被告在卷,其中不乏業者及產官研究單位表達上開疑慮,相關意見要旨臚列如次:
1、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表示(98年4月13日〈98〉金企字第0347號函):⑴目前國內上游原料大多由原告與唐榮公司所供應,少部分由日本與南韓進口,近年來由於中國大陸不銹鋼產能的快速擴充,熱軋原料及半成品的進口量亦逐漸增加,然所面臨的問題有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及品質不易掌控等問題。⑵除了上述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及品質不易掌控等問題外,進口料價格容易受到進口國之政經情勢與國際匯率波動影響,加上鋼品品質需靠雙方技術人員長時間謀合與配合,才能達到最佳之使用績效,故不容易培養與國內廠商長期合作的關係。
2、經濟部工業局(98年4月23日工金字第09800309870號書函)表示該局已轉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8年3月25日以(98)金企字第0347號函函復本會在案。由上可知經濟部工業局之見解係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一致。
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復函:⑴由於進口替代品產品來源標示不明,較缺乏品質保證,致品質良莠不齊,甚至問題產生時造成無法訴賠之困擾。⑵通常會發生進口替代品現象,主要係發生在當內銷售價高漲時,或內銷售價與進口售價價差拉大時,致進口商認有利可圖之情況下,進口商才會考慮引進進口替代品。⑶由於各項產品均含有不同之金屬元素或化學成份,因此產品特性各不相同,短期可以替代品來取代,惟長期終端用戶會考量產品特性及品質之務實性,故就產品特性而言,替代品仍無法取代正規之產品。
4、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8年4月15日台區鋼服字第0291-1號函送該會會員「甲公司」提供之資料表示:⑴進口品主要需面臨交期較長,需承受市場波動之風險。⑵進口品仍會受匯率變動影響成本。
5、乙公司復函表示:⑴從國外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風險,包括:交期較長-生產管制、資金調度相對上較難掌控;國際原料行情波動-從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以歐洲而言約3個月,原料行情可能已有大幅波動,相對而言,國內原料則近乎當月採購、當月銷售,公司營運較不受原料行情波動影響;匯率-有匯兌損益的風險;與國內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原料廠商(如原告)關係不佳。⑵雖然不銹鋼已是國際化自由競爭商品,理論上個別鋼廠不易操縱價格及料源取得,但仍需考量地緣因素,以臺灣而言,原告幾乎寡占市場,很容易造成國內市場供需及價格之扭曲變質,並形成非自由競爭市場之不公平貿易障礙。⑶不銹鋼上、中、下游產業結構必須均衡發展,若僅獨厚大廠,如原告,恐將更嚴重扼殺中游冷軋廠及下游裁剪製管廠之生存空間。
6、丁公司復函表示:⑴如果完全以國內原料取代國外進口,長期與國外廠商合作的關係就會生變,一旦國內廠商的料源不足時,就可能面臨斷料的危機,因為中斷國外廠商的採購量後,未來要再回頭向其採購,對方可能拒絕提供原料,或是提高價格,如此將使本公司面臨不利的競爭情形。也是基於此因素,目前本公司與國內廠商、國外廠商都維持採購的關係。⑵當原料來源不只一間廠商,不只國內廠商,也包括國外廠商時,在原料價格的議價上,就不至於處於劣勢,如果單純只以國內廠商的原料取代國外進口的原料,未來就可能任由國內廠商定價,對公司的經營可說有害無益。
7、被告審理本結合案,除召開座談會邀請上下游相關業者、專家學者、主管機關與會外,另函詢相關產官研究單位暨業者,就本結合案所涉市場結構與競爭動態函復被告在卷,其中不乏業者及產官研究單位表達上開疑慮,相關意見均在卷可稽,原告逕稱被告不實引述發言內容作為本結合案有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唯一證據,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原告一再指陳98年1月中鋼與中鴻結合申報案之內容與本案相同,被告卻就本案禁止結合有矛盾與不合理云云,實係原告曲解,其所稱亦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下:
1、88年12月中鴻公司因逢景氣不佳,營運持續虧損,擬由中鋼公司入股取得39.34%股權,遂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案經被告以審理當時之產業現狀、市場結構、競爭態勢、整體經濟環境…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經被告准予結合。其後於98年1月中鋼公司因擬增加對中鴻公司之持股達50%以上,爰依法向被告申報結合,按中鴻公司本為中鋼公司所控制,核該案僅是中鋼公司對中鴻公司持股變化,並不影響現有冷熱軋鋼品市場結構,故被告未禁止其結合。
2、復查98年1月中鋼與中鴻結合申報案與本案所涉之產品市場、市場結構、結合方式皆不相同。以產品而言,按中鋼與中鴻為碳鋼業者,燁聯與唐榮則為不銹鋼業者;以結合對市場結構之變化而言,就被告於98年1月審理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乙事,查98年1月中鋼公司因擬增加對中鴻公司之持股達50%以上,爰依法向被告申報結合,而其結合前,中鋼公司已持有燁聯公司39.08%股權,核該案僅是中鋼公司對中鴻公司持股變化,對既有冷熱軋鋼品市場結構並無影響,被告未禁止其結合。惟查,本案參與結合事業原告與唐榮公司於結合前之市場占有率分屬第1、第
2大廠商,互為主要競爭對手,原告擬由公開市場強制收購唐榮公司股權,倘經結合其於不銹鋼市場占有率將大幅提升,市場結構將產生重大改變,亦即,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於國內不鏽鋼產品市場占有率已超過5成,市場集中度提高,其操控產品市場價格之能力提昇,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疑慮顯著,本結合案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之集中,嚴重限制甚至消弭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競爭,降低市場效能,且原告一旦濫用市場力,即使據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予以規制處罰,對中、下游所造成之傷害亦將難以彌補,而本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僅有原告可減少成本並提昇己身競爭優勢,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被告禁止本結合案,並無不合。是本件與上開98年1月中鋼與中鴻結合申報乙案之影響市場結構程度顯然大不相同。
3、再者被告於審理相關結合申報案,係依個案屬性所繫時間之市場結構及競爭態勢結合審理,原告將不同產品、不同結合態樣、不同產業結構及不同競爭態勢之個案加以割裂後斷章取義相互比較,實屬不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列中鋼與中鴻結合案之比較論述,應無可採。
四、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佔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佔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計算事業之市場佔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佔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為公平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3月10日燁聯字第098028號函(事業結合申報書)、唐榮公司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原告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唐榮公司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原告水平競爭市場結構資料、唐榮公司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資料、持有唐榮公司股票明細表、唐榮公司96年度年報、原告96年度年報、相關公司登記證明書、原告98年4月9日燁聯字第098044號函、被告98年5月8日公貳字第0980004449號函暨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與唐榮公司之結合有無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水平結合具有使現市場事業家數減少,造成市場集中度增加之效果,對於水平結合管制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特定事業取得市場力量或獨占地位,致其運用市場力量提高價格使之超過一般競爭價格,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或對市場為不當之抑制,消弭原有之競爭狀態,進而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又公平交易法為規範事業商業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其特性在於隨著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日新月異之不同商業行為及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層出不窮,非針對明確固定行為態樣之明文法條所得以規範,是該法第12條規定以事業結合行為對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應否禁止結合之判斷依據,亦即以「整體經濟利益」、「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在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應否禁止結合,行政法院原則上就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合先說明。
(二)次按「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㈠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前揭情形,本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佔有率;商品或服務同質性;產能及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㈡共同效果: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情形。前揭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監控違反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評估。㈢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㈣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㈠結合事業市場佔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㈡特定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佔有率達到三分之二。㈢特定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佔有率達到四分之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佔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十五。」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10點規定所揭示,而上開處理原則乃被告本於法定職權針對其辦理結合申報案件事宜而為,以統一審查標準俾供依循,未逾越法律規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結合案之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1、鋼材主要分為普通鋼材與特殊鋼材兩大類,而特殊鋼材係在煉製過程中添加鎳、鉻等合金以改善普通鋼原有性質或呈現其他特殊性質,因具優良品質及特殊製造方法,屬較高級之鋼鐵材料,價格約為碳鋼的4至10倍;特殊鋼材類包含⑴不銹鋼,此類產品占特殊鋼材之絕大部分(比重高達98%),可分為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及條類(鋼管、直棒、盤元、鋼線、型鋼及磨光棒),⑵合金鋼材及⑶其他特殊鋼三大類,其中習慣上不銹鋼板類是指冷、熱軋後除棒線型鋼外之鋼品。熱軋不銹鋼板是以不銹鋼胚加熱後,經粗軋機及精軋機軋延而成,冷軋不銹鋼板則以酸洗後之熱軋不銹鋼板軋延,經電解清洗、退火及調質軋延而成,二者製程皆屬平板類軋延,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國內習慣上將不銹鋼板類分為熱軋與冷軋,而ITIS金屬中心之研究均以「冷熱軋鋼品」統稱,所使用分類採臺灣區鋼鐵公會鋼板片產品分類(2008鋼鐵年鑑附原處分乙2卷第910-914頁參照)。習慣上不銹鋼板類是指冷、熱軋後除棒線型鋼外之鋼品。熱軋不銹鋼板是以不銹鋼胚加熱後,經粗軋機及精軋機軋延而成,冷軋不銹鋼板則以酸洗後之熱軋不銹鋼板軋延,經電解清洗、退火及調質軋延而成,二者製程皆屬平板類軋延,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本件參與結合事業(原告及唐榮公司)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爰以不銹鋼板類界定其產品市場,而為反映我國對不銹鋼板類產品之真實需求量,以我國境域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為地理市場計算基礎。另不銹鋼類產品屬國際性流通商品,我國業者所生產之不銹鋼類產品除自行使用外,亦有出口及進口情形,亦面臨國際競爭。本件依結合申報書所載,原告於不銹鋼熱軋鋼捲、冷軋鋼捲等產品之國內市場佔有率為34.7%及39.5%,唐榮公司則分別為10.1%及29%(給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服務)產銷數據資料附原處分甲卷第30、35、39頁、96年國內不銹鋼佔有率分析附本院卷第130頁參照),核算原告於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之國內市場佔有率為37.52%,唐榮公司為21.21%,其等結合後在不銹鋼板類市場佔有率約為58.73%。又據被告調查,依市場總值核算原告國內市場佔有率為39.08%,唐榮公司為18.17%;依國內銷售總量核算,原告市場佔有率為35.53%,唐榮公司為19.76%,其等結合後,以市場總值核算之市場佔有率為57.25%,以國內銷售量核算為55.29%(被告產業市場結構調查資料附原處分乙2卷第920頁參照)。
2、又被告就本件依上開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點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系爭結合案限制競爭效果如下:⑴單方效果: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於我國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之市場佔有率,依被告調查之市場總值核算,由39.08%增為57.25%,以國內銷售量核算,由35.53%增為55.29%。至以原告自行提供資料核算,由37.52%增為58.73%。雖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屬國際性流通商品,在WTO架構下,會員國就鋼鐵品項皆採零關稅自由進出口,價格亦隨國際行情波動,惟相關業者於被告調查及召開座談會時表示,進口仍有地緣因素考量,且深受交期較長、國際原料行情波動、匯兌風險、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及品質不易掌控等因素之影響,且本案結合後,其國內市場佔有率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參與結合事業彼此間之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其等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原有顧慮,對商品價格提高更具影響力。⑵共同效果: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除原告生產外,尚有唐榮公司、華新麗華公司等(因無不銹鋼熱軋鋼捲生產設備,前者委由中鋼、原告代工,後者委由中鋼代工),另不銹鋼冷軋鋼捲生產廠家計6家,前開業者國內不銹鋼出口約占70%,而據參與結合事業所生產熱軋鋼捲之下游廠商表示,其原材料取得高達7至9成自國外進口,向原告及唐榮公司等購買之熱軋鋼捲尚屬少量,無積極事證足認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有可能以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之疑慮,惟對於結合事業結合前供應冷軋鋼捲重疊之下游廠商,結合後卻有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之共同效果。⑶參進程度:不銹鋼產業生產技術雖已相當成熟,但考量建廠期間及熱軋機、冷軋機之投資成本甚鉅,設立時間約需2至3年,非一般產業能輕易轉換,潛在競爭者須同時進入熱、冷軋鋼捲市場始足以與結合事業進行有效競爭,其高資本額之進入門檻,將導致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亦無足夠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規模。本案結合對相關市場產生之參進障礙,不無疑慮。⑷抗衡力量:我國生產不銹鋼產品所需之廢鋼、鎳及鉻等原料大部分仰賴進口,本案結合後對上游市場尚無影響。又不銹鋼板類產品屬國際性流通商品,價格亦隨國際行情波動,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前因互為競爭而價格有所差異,結合後,唐榮公司或因無委託代軋成本,與原告間無成本差異,售價可趨一致,不無因結合而共同提高價格之可能。另國內下游業者雖有進口,惟表示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之市場佔有率大幅擴大,在國內及進口原料替代選擇不足情形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將不具有抗衡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可認對下游交易相對人足以產生不利影響,進而認本件結合事業市場佔有率達二分之一,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各情,業據被告於原處分記載綦詳,並提出業者說明復函、98年4月23日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座談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甲卷第395-1至395-28、369-373頁可參,洵屬有據,是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市場占有率總和逾二分之一,渠等進行結合,確實造成市場集中度增加之效果,而有減少競爭或妨害市場競爭之虞,被告以本件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之情形,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尚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就本件結合案固主張有下列之整體經濟利益:①順應世界不銹鋼產業整併趨勢,提升國際競爭力,②可降低原料採購成本、加工成本及開拓市場費用及一般營運費用,提升成本競爭優勢,③兩事業結合後,可形成互補,促進生產、銷售、技術、管理之發展,必能產生強化組織,提升經營管理競爭優勢。④可依客戶對產品碳、氮成份不同要求之鋼種,彼此協調專業分工生產高附價或少量多樣的產品,提升產品組合差異化競爭優勢,⑤結合後因專業分工及人才、技術交流,即可自行研究開發新產品與新鋼種滿足國內下游所需;另唐榮具優良技術之資深員工可成為原告全球佈局所需技術傳承之種子教師,讓生產技術得以快速銜接,成為面對全球市場競爭之堅固後盾,提升技術、研發創新競爭優勢;⑥規模經濟乃產業主要競爭優勢來源,本件結合可提升規模經濟競爭優勢,以100萬噸計算,一年即可省下20億元成本(經濟利益)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結合後二事業可降低生產成本,並可透過策略聯盟方式擴大經濟規模,提升經營管理、產品組合差異化、技術、研發創新競爭優勢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等項,涉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實際營運操作,變數甚夥,得否實現尚在未定之天,況原告所稱二事業結合後,可降低生產成本及營運費用、依客戶需求生產多樣化產品、自行研發新產品技術、唐榮公司資深員工可為原告提供全球佈局所需技術所需技術之傳承,成為面對全球市場競爭之堅固後盾、提升國際競爭力云云,均屬原告與唐榮公司二事業之經濟利益,與鋼鐵業之整體經濟利益尚屬有別。原告就此雖另稱:本件伊因結合提升產品組合差異化競爭優勢,可依客戶對產品碳、氮成份不同要求之鋼種,彼此協調專業分工生產高附價或少量多樣的產品,如此中下游鋼廠將可獲取低成本、高品質、多樣化產品與國外廠家競爭,對臺灣不銹鋼產業或個別廠家皆有正面助益;且伊提升技術、研發創新競爭優勢,因結合後因上述專業分工及人才、技術交流,即可自行研究開發新產品與新鋼種滿足國內下游所需,對於提升產業整體出口競爭力,具絕對正面效益云云,然原告生產之產品種類、價格、品質,取決於原告公司之市場定位、經營政策及價格政策,原告與唐榮公司具備生產多樣化(差異化)產品能力,無從導出中下游鋼廠將可獲取低成本、高品質、多樣化產品及提升鋼鐵產業整體出口競爭力之結論,是原告所稱各語,自難憑採。
(五)再查,本件參與結合事業(即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前之市場佔有率分屬第1、第2大廠商,結合後,市場佔有率超過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亦召開座談會邀請上下游相關業者、專家學者、主管機關與會外,另函詢相關產官研究單位暨業者,就其中不乏表達疑慮者,意見要旨如下:㈠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稱:①目前國內上游原料大多由原告與唐榮公司所供應,少部分由日本與南韓進口,近年來由於中國大陸不銹鋼產能的快速擴充,熱軋原料及半成品的進口量亦逐漸增加,然所面臨的問題有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及品質不易掌控等問題。②除了上述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及品質不易掌控等問題外,進口料價格容易受到進口國之政經情勢與國際匯率波動影響,加上鋼品品質需靠雙方技術人員長時間謀合與配合,才能達到最佳之使用績效,故不容易培養與國內廠商長期合作的關係(98年4月13日(98)金企字第0347號函之意見回復附原處分甲卷第395-3、395-
4頁參照)。㈡唐榮公司函稱:①由於進口替代品產品來源標示不明,較缺乏品質保證,致品質良莠不齊,甚至問題產生時造成無法訴賠之困擾。②通常會發生進口替代品現象,主要係發生在當內銷售價高漲時,或內銷售價與進口售價價差拉大時,致進口商認有利可圖之情況下,進口商才會考慮引進進口替代品。③由於各項產品均含有不同之金屬元素或化學成份,因此產品特性各不相同,短期可以替代品來取代,惟長期終端用戶會考量產品特性及品質之務實性,故就產品特性而言,替代品仍無法取代正規之產品(原處分甲卷第395-13、395-14頁參照。㈢「甲公司」函稱:進口品主要需面臨交期較長,需承受市場波動之風險。進口品仍會受匯率變動影響成本(原處分甲卷第395-7、395-8頁參照)。㈣乙公司函稱:①以冷軋不銹鋼而言…投資金額門檻也較高…目前從事前項設備與技術轉入的廠商應該沒有。②從國外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風險,包括:交期較長:生產管制、資金調度相對上較難掌控;國際原料行情波動:從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以歐洲而言約3個月,原料行情可能已有大幅波動,相對而言,國內原料則近乎當月採購、當月銷售,公司營運較不受原料行情波動影響;匯率-有匯兌損益的風險;與國內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原料廠商(例如:燁鋼)關係不佳。③雖然不銹鋼已是國際化自由競爭商品,理論上個別鋼廠不易操縱價格及料源取得,但仍需考量地緣因素,以臺灣而言,原告幾乎寡占市場,很容易造成國內市場供需及價格之扭曲變質,並形成非自由競爭市場之不公平貿易障礙。④不銹鋼上、中、下游產業結構必須均衡發展,若僅獨厚大廠,如原告,恐將更嚴重扼殺中游冷軋廠及下游裁剪製管廠之生存空間(原處分甲卷第395-16至395-18頁參照)。㈤丁公司函稱:①如果完全以國內原料取代國外進口,長期與國外廠商合作的關係就會生變,一旦國內廠商的料源不足時,就可能面臨斷料的危機,因為中斷國外廠商的採購量後,未來要再回頭向其採購,對方可能拒絕提供原料,或是提高價格,如此將使本公司面臨不利的競爭情形。也是基於此因素,目前本公司與國內廠商、國外廠商都維持採購的關係。②當原料來源不只一間廠商,不只國內廠商,也包括國外廠商時,在原料價格的議價上,就不至於處於劣勢,如果單純只以國內廠商的原料取代國外進口的原料,未來就可能任由國內廠商定價,對公司的經營可說有害無益(原處分甲卷第395-23、395-24頁參照),㈥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議稱:國內僅燁聯可提供生產430不銹鋼品項之原料,惟燁聯不但要求加價,且限量供應(會議紀錄附原處分甲卷第371頁參照)。㈦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議稱:向燁聯及唐榮購買原料不易,且價格較高(會議紀錄附原處分甲卷第370頁參照)。被告依據前揭查得之相關資料件證,佐以業者及相關單位意見,認本件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前原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 又渠 等結合後,市場佔有率超過二分之一,造成國內市場集中度提高及增加結合事業國內市場佔有率之疑慮,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交易行為造成影響,其他競爭者難以對原告形成競爭壓力,下游交易相對人亦難以與之抗衡,相關市場潛在競爭者之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亦無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營運規模,難有足夠競爭壓力能使原告繼續從事創新、提升服務品質,將使市場處於缺乏效能競爭之狀態,且倘原告利用該等力量對於不銹鋼冷軋平板類市場之新進業者或其他既存業者為差別待遇,將更提高新進業者之參進障礙,並對既存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本件結合相當於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之集中,嚴重限制甚至消弭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競爭,降低市場效能,且原告一旦濫用市場力,即使據公平法相關規範予以規制處罰,對中、下游所造成之傷害亦將難以彌補等語,即屬有據,其進而以本件結合案之經濟利益僅在降低參與結合事業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提升己身競爭優勢,對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禁止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經核原處分禁止結合之決定(判斷)既有事實之根據作為判斷之基礎,且無以與事件無關之觀點為考量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於法即無不合,行政法院就其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就此稱座談會中僅一家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審議本案故意忽略肯定意見云云,不實引述發言內容作為本結合案有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唯一證據云云,要無足採。又原告與唐榮公司給合前,下游廠商已有向渠等購買原料不易,且價格較高、原告就僅其可提供生產430不銹鋼品項之原料,不但要求加價且限量供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徒稱本件結合後,不會發生不顧國際不銹鋼價格而擅自調高國內產品價格之情形、與其交易或潛在交易之廠商因有向國外進口之替代選擇,自無受結合事業控制或無法與之抗衡之情形、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35條規定違反者應負刑責之規定,故原告不會有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六)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與中鋼與中鴻公司結合申報案為相同之決定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中鋼與中鴻公司結合申報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88年12月中鴻公司因逢景氣不佳,營運持續虧損,擬由中鋼公司入股取得39.34%股權,遂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案經被告以審理當時之產業現狀、市場結構、競爭態勢、整體經濟環境…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經被告准予結合。其後於98年1月中鋼公司因擬增加對中鴻公司之持股達50%以上,爰依法向被告申報結合,按中鴻公司本為中鋼公司所控制,核該案僅是中鋼公司對中鴻公司持股變化,並不影響現有冷熱軋鋼品市場結構,故被告未禁止其結合。而該案與本件所涉之產品市場、市場結構、結合方式皆不相同:①以產品而言,按中鋼與中鴻為碳鋼業者,燁聯與唐榮則為不銹鋼業者;②以結合對市場結構之變化而言,就被告於98年1月審理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乙事,查98年1月中鋼公司因擬增加對中鴻公司之持股達50%以上,爰依法向被告申報結合,而其結合前,中鋼公司已持有燁聯公司39.08%股權,核該案僅是中鋼公司對中鴻公司持股變化,對既有冷熱軋鋼品市場結構並無影響,被告未禁止其結合。而本件參與結合事業原告與唐榮公司於結合前之市場占有分屬第1、第2大廠商,互為主要競爭對手,原告擬由公開市場強制收購唐榮公司股權,倘經結合其於不銹鋼市場占有率將大幅提升,市場結構將產生重大改變等語綦詳,況水平結合申報案之審查,應就個案審酌結合時之市場結構、競爭態勢、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限制競爭效果為認定,而本件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對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已如前述,原告執無從與不同市場、產品、結合態樣之中鋼與中鴻結合案稱二結合案無差異,被告為不同決定,令人費解云云,並無足取。
(七)末查,鋼鐵公會出版之「臺灣鋼鐵2009年年報」研究結論雖認為臺灣不銹鋼產業應透過整併以提升競爭力,並有助於不銹鋼市場環境之健全發展云云,惟究應如何整併始可提升競爭力及健全不銹鋼市場環境發展,則未經其載明;另中國大陸不銹鋼產業市場結構、原物料供需及競爭狀態與我國不同,DRAM產業之市場結構、原物料供需及競爭狀態亦與本件有別我國不同,原告執「臺灣鋼鐵2009年年報」研究結論、中國大陸不銹鋼產業、DRAM產業整併情形,主張本件結合案應予准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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