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失控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45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42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至2時止,在高雄縣大寮鄉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7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欲返回高雄縣○○鄉○○路○○巷42之1號住處。嗣於2時35分許,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不省酒力而失控自摔,遂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醫急救,進而於3時21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建佑醫院內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趙期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