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補充為「上午10時許」、第7行「樸克牌」更正為「撲克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樸克牌」均更正為「撲克牌」,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李進來 」均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47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照片
2張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