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苗栗、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5、6之罪並經減刑,其犯罪行為時間乃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詐欺次數高達59次,詐欺金額高達3、4千萬元,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未遂│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2月│2月15日│1月15日│1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1次│共12次│共7次│共5次│15日│├──────┼────┴────┴────┴────┼────────┤│犯罪日期│95.9.5~95.12.12│95.4月~95.11.19│├──────┼───────────────────┼────────┤│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5年偵字6120、6145號│苗栗地檢96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96年偵字260、443、1240、1151、2230號│456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1574號│96年易字932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1│96.11.30│├─┼────┼───────────────────┼────────┤│確│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定│案號│96年上易字1574號│96年易字932號││判├────┼───────────────────┼────────┤│決│判決確定│96.11.1│96.11.30│││日期│││├─┴────┼───────────────────┼────────┤│備註│苗栗地檢97年執字16號│苗檢97執字682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7│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4.9.27│96.8.3~96.9.26│├──────┼───────────┼────────────────┤│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4年偵字11963│苗栗地檢96年偵字5079號││機關年度案號│號、95年偵字10774號│97年偵字486、696、697號│├─┬────┼───────────┼────────────────┤│最│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易字1434號│98年上訴字534號││實├────┼───────────┼────────────────┤│審│判決日期│97.4.9│99.5.11│├─┼────┼───────────┼────────────────┤│確│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5年易字1434號│98年上訴字534號││判├────┼───────────┼────────────────┤│決│判決確定│97.5.5│99.6.4│││日期│││├─┴────┼───────────┼────────────────┤│備註│臺南地檢97年執字4377號│苗栗地檢99年執字1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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