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拾點肆零貳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拾點肆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檢驗前淨重9.586公克,檢驗後淨重9.497公克」更正為「檢驗前淨重
10.395公克,檢驗後淨重10.32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數量標準即20公克以上),且持有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後,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轉讓之數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5包(驗餘淨重共10.40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905-73號至9905-86號檢驗報告各
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2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用以施用愷他命之K盤2個及塑膠鏟管2支,核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