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後罪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1月),於83年2月3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繼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3年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此4罪嗣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6月、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前開第1次假釋亦遭撤銷(殘刑為4年8月又30日),而於8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5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第2次假釋期間中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此3罪嗣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前開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減刑前之殘刑期間原為3年2月又23日,減刑後則餘8月又23日),而於94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12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至9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內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含螢幕)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飲料封口機1部(價值1萬元)及現金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有上開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警惕,仍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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