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度執全字第三四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3
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因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
3號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相對人逾期未為之,並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5日95雄院隆民心94執全字第343號函、94年度裁全字第33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號、94年度執全字第
343號、94年度存字第39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相對人就其因本院94度執全字第3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六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4月19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797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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