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述。②被告乙○○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造成告訴人左肩挫傷、頭痛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