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辛○○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緣辛○○與其母丁○○、妻子己○○在基隆市○○路六十之四十四號前,設攤販賣臭豆腐,乙○○與其母 余何秀緞 、弟 余棋松 (余何秀緞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余棋松則均判決無罪確定),亦在同路六之四十三號前,設攤販賣臭豆腐,彼此因生意競爭,素有嫌隙。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乙○○、其弟 余棋政 、弟媳 莊嘉燕 先行出攤營業後,因見同路六十號之四十二號攤位空出,遂將其攤位擴大至該四十二號攤位之範圍;稍後,辛○○、己○○及其受僱人 葉黛麗 出攤見狀後,大表不滿,辛○○進而出言辱罵乙○○,並去電請其母丁○○迅速到場。辛○○、乙○○發生口角之後,莊嘉燕亦去電請其婆婆余何秀緞趕緊到場。乙○○之姑媽 余麗卿 在附近「麥當勞」店前某攤位上,聽聞廟口兩家臭豆腐之攤販正在吵架,亦準備趕往現場瞭解。當日下午六時許,辛○○、乙○○口角激烈時,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掌拍打乙○○之臉頰,使之左臉部紅傷;丁○○趕到後,與辛○○、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臉部紅傷、左腕部淤紫三X三公分、右上肢淤紫四X一公分、右膝部淤紫二X一公分、左踝部淤紫八X四公分、右踝部淤紫三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丁○○、己○○俱辯稱:渠等係被打,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證人 林清桂 於偵查中亦證稱:看到他們四人(指被告三人、告訴人)打在一起,我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他們徒手扭打,乙○○有被打,確定毆打告訴人之人有被告己○○及丁○○等語;證人 林尚宏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三人打告訴人一人,以拳打腳踢,乙○○倒在地上,有看到辛○○打人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三十二頁、五十八至六十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庚○○、丙○○於偵、審亦證明案發當日確有毆打事件(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基醫傷字第九一N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一紙記明報案之上情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雖被告辛○○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證明案發當時在證人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家中聊天、吃飯,並聲請調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發受話位置),惟查,證人戊○○所稱之時間為下午四、五時許至晚餐前(確實時間不記得),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按,而經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該支電話於案發當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十八時十三分、十八時二十六分、十九時十五分時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路○○○號三樓,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附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發受話位置附卷足憑,準此,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現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至八時間,未看到被告辛○○在現場,只有被告己○○、丁○○在場,未看到被告己○○、丁○○打人云云,其所稱之時間,非案發時間(此可由警員庚○○報告書所稱接獲通報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一分),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丁○○、己○○原審認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等指稱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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