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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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周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約定條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再者,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沙鹿區,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26萬6,427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本
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既為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
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