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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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
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R11、玫瑰金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害人陳
祺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
字第8080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所插用之未扣案SIM卡1張,
被告雖辯稱已將該SIM卡吞入肚內(見107年度偵字第8080
號卷第4頁反面),惟衡情SIM卡並非可任意吞食之物,應
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上開辯解顯非能採,足信上開SIM卡
業經被告丟棄,應為無訛,然SIM卡之價值低微,而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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