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告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雄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不含 林陳玉汝 撤回起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繳納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成為第九期加入被告公司之高爾夫球場會員,依當時球場簡則(下稱該簡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會員退費時,得提出申請按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於是委託律師依此規定發函請求退還,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未料被告竟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新修正之「員會會籍異動處理辦法」(下稱「系爭異動辦法」),要向原告收取會員退會手續費三十萬元,此片面修正自不能拘束原告。爰依該簡則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其收函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球場係依教育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體字第二○二七六號許可證設立,在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正式開幕前之興建期間已分期招募會員,依原告在開幕前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加入時之球場簡則(即下述被證一簡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會員退會時:「同意由本公司(即被告)自其入會保證金中扣除百分之三十金額,作為退會費,以彌補公司之損失。」且第二十三條又規定:「本簡則,由本公司董事會制定頒行,修正時亦同。」表示公司董事會有權修定簡則有關事宜。嗣被告公司董事會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完成第一次修訂即原告主張之該簡則(即下述被證二簡則),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訂(即下述被證三簡則),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即下述被證四簡則),於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改為:「會員退費時,得申請按所繳保證金於一年內無息退還,本公司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公司另行規定之。」按此隨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系爭異動辦法」為受理會員辦理退費之依據。因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加入會員,自應遵守前揭第九期當期加入時之被證一簡則,進而依第三次修正後被證四簡則之授權規定,適用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另訂之「系爭異動辦法」扣除保證金三十萬,而非全數退還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執點: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繳納入會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成為第九期加入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後為請求全數退還,乃委託律師依被告公司球場簡則規定發函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之事實,有入款存根(卷九頁)、律師函及回執聯(卷一一頁及一四頁)等為證,被告概不爭執。有問題的是,原告主張按被證二即該簡則之規定辦理全數退還二百六十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㈠共五份簡則供本院判斷
有關球場入會規定,被告依訂定時間先後共舉出被證一至四(卷四0~四四頁)之簡則,及介紹球場之冊子二本(較大本編號①冊之訂定時間在較小本編號②冊之前,均外放證物袋),其中編號①冊內第一頁亦載有相關簡則規定,而編號②冊第二六頁之簡則與被證二簡則及原告主張之該簡則均相同,總計有五份簡則可供判斷本件爭點。
㈡會員係按加入期別,適用各期不同簡則
而綜覽該五份簡則之「叁、會員招收」規定之條款,關於會員入會保證金數額,均係按申請加入當時被告公司正在「招收期別」規定金額辦理,無一不同,此觀被證一第九條、被證二~四均第八條、編號②冊第九條等各規定自明,其中被證一及編號②冊之第十四條並已規定第一至三期各期加入會員之應繳不同數額,可見會員因加入期別之先後,規範當期之簡則應有不同,所以才會有五份簡則之出現。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加入屬第九期,當期究應適用何簡則,自行訂定分期招收會員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理當有提出之義務,惟經於辯論終結前一次當庭諭知(卷七三頁筆錄)後,迄仍未提出,本院自應依法斟酌認定。
㈢本件僅被證二~四等三份簡則可供判斷
承前,被證一及編號②冊之簡則既只規定至第三期,且其中除第一、二期基本會員加入數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係屬相同外,在第三期加入之保證金數額,前者為八十萬元,後者則為六十五萬元,通通與於第九期加入會員之原告所繳二百六十萬元不同,均不可能為第九期加入者之規範簡則,可以想見,則本件爭點只能從被證二~四等三份簡則進行探討,此外無他,故被告認原告加入第九期時之簡則為被證一,當期應有扣除百分之三十金額規定之適用,顯非可信。又被告或以為編號②冊簡則之「壹、總則」第一條規定已特別記明:「核准案號:台()體字第二○二七六號」,故可得知()年之時間點在原告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九期加入之前一節,從而認亦可作為原告加入當期之規範,是故原告申請退會時同有扣除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然因其列載之期別僅至第三期,且加入數額概與原告加入之情形不同,依然不可採。
㈣應以被證二即原告主張之該簡則為本件適用依據
再對照被證二~四等三份簡則,得知被證二(相同於原告主張之該簡則)與被證三簡則均於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會員退費時,得提出申請按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係被證四於同條才改為:「會員退費時,得申請按所繳保證金於一年內無息退還,本公司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則依訂定時間之先後而論,其中被證三係針對被證二所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修訂,再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正成被證四簡則,此觀被證三、四簡則於第二十一條規定先後明載著這二次修正日期自明,被告視而不見,故意稱被證二係針對被證一所為之第一次修正,因此延續至被證四結果,總計三次修正,蓄意粉飾,殊難置信。既然原告加入會員時應適用何簡則,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未能提出,則比較此三份結果,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斟酌認定以時間點較近之被證二簡則為原告加入當期之規範依據,而其時尚無會員申請退會得由被告公司酌收手續費之規定,即使是被證三同條規定亦然,甚為明確。雖被證二之簡則確於第二十一條規定:「本簡則由本公司董事會制定頒行,修正時亦同。」然就關於保證金退還數額之條款,已然直接涉及會員所繳權益,是否在依該條規定亦得隨意逕行修正之範圍,解釋上已非無爭議;何況該條係屬一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旦將來修正,原告處於無從選擇或拒絕餘地之情況,則前揭被告所稱修改後之被證四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謂會員退會時被告公司得酌收手續費,相對於被證二簡則之「無息退還」規定,自屬使原告拋棄權利之條款,豈不形同任被告公司董事會宰割,衡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對原告不能生效。因此,對被告按被證四之該修改條款所另訂之「系爭異動辦法」有關於會員退費得收取三十萬元手續費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不受拘束,見解正確。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被證二即該簡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數退還入會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被告收函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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