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彭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縣,為
本院轄區,惟依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399,687元,非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
,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