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楊勝
       呂秝菻
被   告  吳昇育
被   告  蘇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昇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ㄧ二四計算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被告蘇朝義於原告對
被告吳昇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
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昇育、蘇朝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昇育、蘇朝義於民國107年2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
107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
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又貸款逾
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
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吳昇育、蘇朝義於108年
6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2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吳昇育、蘇朝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次按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
3項及特約條款:「利息及違約金:..(二)貸款逾期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按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
款另定之。..」、「..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按
即3.21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按即3.2124%)計息違約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惟依本件借據上之記
載,借款人為被告吳昇育,保證人則為被告蘇朝義(見本院
卷第8頁),是被告蘇朝義顯非借款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
吳昇育、蘇朝義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又違約金部分,因
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債務人不履行對
債權人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昇育等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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