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聲請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ZDD五一一0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八十四公里路段行駛,經科學儀器測定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第四警察隊),以異議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國道第四警察隊舉發通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八十四公里處超速違規,惟該車牌係遭他人冒用,即發生所謂AB車的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超速行駛者係另有其人,並非異議人,實不應對其加以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DD五一一0二五號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固為五W-一八二二號,惟異議人否認該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辯稱:上開違規照片中之自用小客車有加裝晴雨窗,後視鏡上亦有方向燈,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裝設晴雨窗及後照燈,有其提出之照片一張可資比對。況本件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就違規照片及異議人前揭車輛勘驗結果認為:該違規照片中除後視鏡與晴雨窗與異議人之車不同外,鋁圈亦不相同,就該違規車後視鏡及鋁圈判斷,應屬本公司新型車款(二00四年型)與異議人之車屬舊款車型不同;且檢視可疑零件之固定螺絲及固定扣夾,無因拆卸造成之新痕跡等語,此有前揭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車輛保養維護履歷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之前曾有三次類似情形,經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該車輛疑遭人冒牌使用並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乙事,嗣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後,均認為車號相符但車型略有不同,採證照片之車號疑有遭偽造冒用之嫌,而予以撤銷免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彰警交字第0九三00五0二四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三七八號函、臺北市停車場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四三六六四00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衡諸現今社會仿冒車牌猖獗、AB車橫行,偽造者就車輛之車牌、車種、顏色等特徵,均極盡可能之吻合,以防洩漏偽造之破綻,則受處分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本件尚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駕駛經偽造車牌之贓車而舉發錯誤之合理懷疑,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依前揭見解,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