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丙○○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被告辛○○指定辯護人己○○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涂愛紳 陳鼎文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0、七七五一、七八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第四八六號、四八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佰捌拾玖點零捌公克,純度八二.四一%,純質淨重貳佰叁拾捌點貳叁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包(內有拾支,香菸重捌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肆個(重壹佰貳拾伍點零貳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包裝盒壹個(重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佰捌拾玖點零捌公克,純度八二.四一%,純質淨重貳佰叁拾捌點貳叁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包(內有拾支,香菸重捌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肆個(重壹佰貳拾伍點零貳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包裝盒壹個(重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
乙○○被訴運輸海洛因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 阿泉 )係壬○○友人,得知壬○○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且常出入中國大陸,海洛因毒品貨源充裕,便思行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彼此間具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友人戊○○(綽號 阿仁 )、庚○○(綽號 阿量 )、辛○○(綽號 田兄田仔 ),結夥三人以上,由戊○○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嘉義北上,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到達壬○○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壬○○住處,到達後,推由乙○○、戊○○佯以向壬○○購買毒品為由,進入壬○○住處,察看現場狀況,伺機取出壬○○住處鑰匙,再由庚○○、辛○○待乙○○、戊○○離開後,持鑰匙進入壬○○住處強盜毒品與財物,期間並由乙○○、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有)之庚○○進行聯絡,惟因無法順利取得鑰匙等因素,致未能依計畫進行。乙○○、戊○○、庚○○及辛○○等人並不死心,遂承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近三時許,由庚○○、辛○○埋伏於壬○○上開住處附近觀察壬○○之起居狀況,迄同日下午三時,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提議由庚○○假冒壬○○友人綽號「大頭」男子之朋友,因毒癮發作,希望壬○○提供海洛因止癮,以此誘騙壬○○開門後,再由辛○○埋伏於三樓半之樓梯間押人,控制壬○○後,其與戊○○再上樓搜刮財物,庚○○並將電話轉交辛○○接聽,由乙○○將計畫告知辛○○,商議既定,庚○○便依計畫按壬○○住處門鈴,對壬○○謊稱係綽號「大頭」男子之友人,毒癮發作,希望壬○○提供海洛因供其吸食,誘使被告壬○○開門後,庚○○隨壬○○進入屋內,辛○○嗣後亦進入壬○○住處,庚○○即謊稱係三組(刑事組)之警察人員,並與辛○○共同以壬○○住處之膠帶綑綁壬○○,以內衣矇住壬○○雙眼,並加以毆打,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壬○○不能抗拒,然後,庚○○再撥打電話通知乙○○、戊○○二人進入壬○○屋內搜刮財物,取走壬○○所有之財物港幣十四萬元、美金九百七十元、人民幣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重約二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乙○○、庚○○、戊○○與辛○○等人見取得提款卡後,乙○○便指示庚○○持壬○○置於屋內客廳桌上,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逼問壬○○金融卡提款密碼,以此脅迫方法,使之不能抗拒而告以該二張提款卡密碼,乙○○、戊○○、庚○○、辛○○等人遂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庚○○與戊○○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駕車同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由庚○○於該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分別插入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二張提款卡,並輸入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先後接續自壬○○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領得新台幣二萬元、六萬九千元,領款得手後,庚○○便撥打電話通知仍在壬○○住處之乙○○,並依乙○○指示,返回壬○○住處會合後,逃逸同返辛○○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住處,並朋分所得財物,提款卡則於返回嘉義途中丟棄,計戊○○分得海洛因約三錢及二萬元,辛○○及庚○○各得四萬元及海洛因三錢,其餘則由乙○○取得(被告乙○○、戊○○、庚○○及辛○○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壬○○、丁○○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類第四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之,竟均為自己施用之便,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一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 香港 ,再由香港前往壬○○位於中國大陸廣東汕頭住處,之後丁○○、壬○○各出資人民幣二萬元、二萬三千元,透過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朝陽縣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塊,購回該些海洛因後,壬○○、丁○○二人為順利將該些海洛因私運入境,便由壬○○將其中二塊以襪子包裝,藏放於其托運之行李箱內,部分則摻入十支香菸,並同置於一包香煙盒內,由壬○○隨身攜帶;丁○○則將另二塊海洛因以藥袋包裝,藏放於其皮衣外套口袋內,隨後二人即與不知情之壬○○配偶 蔡愛如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香港同搭中華航空公司CI一六二○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將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我國境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接獲線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要求壬○○、丁○○二人前往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五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 朱清玟 及航警局警員江錦輝等人於壬○○上衣口袋內,查獲裝有十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包,於其托運之行李箱內,查獲裝於襪子內毛重一五九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二塊;於丁○○上衣口袋內,查獲裝於藥袋毛重一五八公克之海洛因二塊(合計查獲之海洛因四塊,淨重二八九.○八公克,純度百分八二.四一﹪、純質淨重二三八.二三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乙○○、戊○○、庚○○、辛○○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庚○○三人,對其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共犯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供承不諱,惟其等矢口否認當日上午北上找被害人壬○○即意在強盜海洛因與財物,並均辯稱:係因當日上午向被害人壬○○買毒品未果,始在下午由被告乙○○主導,臨時起意強盜被害人壬○○之毒品及財物云云;至被告辛○○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曾至被害人壬○○住處,亦見到被害人壬○○被綑綁,被告乙○○亦曾在電話中交代其與庚○○強押被害人壬○○,但其係因無聊始與被告乙○○等人北上,並非意在行搶,被告乙○○在電話中僅說要其搥被害人壬○○至提供海洛因為止,並未交代要強盜,且其見到被害人壬○○被綑綁後,曾撕下膠帶,並取飲料給壬○○飲用,隨即下樓,亦未實施強盜行為,此由監聽譯文中,被告乙○○斥責其為何下樓可知,因此,其與被告乙○○等人就加重強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戊○○、庚○○、辛○○右揭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安泰銀行與合作金庫客戶交易明細各一份(見偵查卷二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及玉山銀行提款錄影帶光碟一片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錄音光碟八片在卷可稽,其中該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通信監察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與通信?概要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九七頁、第一三四至第一三九頁)。
(二)被告乙○○、戊○○、庚○○、辛○○等人雖均辯稱:其等至台北找被害人壬○○並非為強盜財物、毒品云云。惟依據前開通信譯文所示:
1、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之通信監察錄音,曾與不詳姓名男子提及『A(乙○○):喂今天連明天的準備好去台北了。B:好啊。A:他那個來了。B:誰?A:我跟你說那個沒有老傢伙回來了昨天打給我我就今天還是明天要去跟他拿東西他的都不錯啦。都不錯就是說來得及我跟牛仔先上去跟他騎機車將鑰匙先打起來。B:好啊。A:我這計畫算是有錢賺的啦,算是一筆錢咧。』;
2、被告乙○○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至被告戊○○住處一同北上,而於同日清晨七時五十一分許即抵達被害人壬○○住處,並於同日清晨約七時五十三分許進入被害人壬○○住處;
3、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有)之被告庚○○,通話中提及『A(乙○○):我跟你說哦,那個鑰匙無法拿到,等一下阿仁出去,你們跟他一起進去,聽懂沒?我們躲在角落那裡,聽懂沒?B(庚○○):等一下跟阿仁一起進去就對了。A:對啦,你們先躲起來,聽懂嗎?我們走後你大約過十幾分再進來,聽懂嗎?B:我聽懂,那有辦法進去嗎?:有啦,跟阿仁他們一起,你沒聽懂。B:好。A:啊和阿仁他們一起也沒辦法,沒關係。你和阿仁上來有沒有,你先在二樓外面,我會叫阿仁暗中,在你們上來時,暗中幫你們開門,因為我和他在裡面聊天,叫阿仁幫你們開門。B:恩,好。A:你跟阿仁講,叫他幫你們開門,他廚房這裡有菜刀啦。B:他那裡有哦,恩,好。』;
4、同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被告戊○○持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庚00(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背景聲音:你叫他簿子和印章幫你拿回來就好了)C(戊○○):我那個中小企銀的簿子跟印章你幫我拿過來啦,我那個提款機的卡被卡住了啦!啊,幾萬?(背景:二十八萬啦)裡面不是還三十幾萬?!B(庚○○):嗯。
C:你幫我拿簿子跟印章出來啦。B:嗯,嗯,我現在應該怎麼做?C:你坐車來台中會和(合)啦,我開車從台北回去這樣啦。嗄,知道啦哦?!B:我現在是要怎麼做啦?我現在要子麼做(怎麼做)?C:我再打給你啦哦!B:我聽不懂你的意思啊!B:我再打給你啦!B:你等一下,等一下!D(辛○○):喂?怎樣?C: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背景:叫他簿子馬上拿過來啦)D:嗄?哦。』;
5、由上開電信監察之通話內容及被害人壬○○一再證稱:其僅認識被告乙○○等語觀之,被害人壬○○僅認識被告乙○○,案發當日被告乙○○等人由嘉義北上,行車約三小時二十餘分鐘,即抵達被害人壬○○位於台北縣新莊住處,被告乙○○隨即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害人壬○○住處,而讓被害人壬○○完全不認識之被告庚○○、辛○○等人在外等候,被告乙○○在進入被害人壬○○住處不久,即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被告庚○○等人,不僅在通話中描述被害人壬○○屋內情形、計畫如何讓被告庚○○等人在其離開後進入被害人壬○○住處,甚至提及被害人壬○○住處內有菜刀可使用,且透過謊稱至台中領錢之電話通話內容,讓被害人壬○○誤認被告乙○○與戊○○欲南下台中領款,而刻意製造不在場假象等情應堪認定。
6、被害人壬○○僅認識被告乙○○,不認識被告戊○○、庚○○及辛○○等人,以毒品交易必求隱密以避免他人發現或為警查獲之特性觀之,被告乙○○費事尋找與被害人壬○○不認識之被告戊○○等人,迢迢同由嘉義北上台北新莊向被害人壬○○購毒,且未攜帶足夠之金錢,此實與常情有違;且依據上開通信監察錄音內容,被告乙○○獨留與被害人壬○○完全不認識之被告庚○○等人在外,單獨與被告戊○○進入被害人壬○○住處,進入後不久即以電話通知在外之被告庚○○等人,計畫如何讓被告庚○○等人在其離開後進入被害人壬○○屋內,且提及屋內廚房有菜刀,同時企圖在被害人壬○○面前製造不在場證明,因此,由上開各情交互觀之,被告乙○○、戊○○、庚○○與辛○○同由嘉義北上找被害人壬○○時,應即有強盜被害人壬○○之海洛因毒品與財物之犯罪謀議。
7、至於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九分許之通信監察錄音中,雖提及『A(乙○○):我跟你說哦,有一招不錯哦。你叫田兄在三樓半,你下來樓下按電鈴。B(庚○○):叫他開就是了?A:嗯,你說你是大頭的朋友,現在上來北部不方便,都沒東西,叫他拿一包出來請一下,給你止一下。你說我是「 阿明 」,大頭的朋友「阿明」,剛上來北部都沒東西,麻煩老大拿一包給我止一下,他就拿下來樓下給你。他下來之後,阿仁上去正好。B:你稍等一下,我叫田兄,你再跟他講一下。C(辛○○):喂。
A:我跟你說喔,你在三樓半嘛,我叫 阿亮 下來樓下按電鈴給你,說他是大頭的朋友,現在出外沒帶東西不方便,叫他拿一頓下來請你,他就開了,阿仁就可以從樓下上去。你在三樓半就要押人了,他按完有沒有。C:好啦。
A:試了不錯啦。叫阿亮要把他皮下去,算說,他若不要就一直給他皮下去,皮到有就是了。C:好啦。A:跟他說一頓就好了啦。C:好,這樣我知道。A:這樣就有辦法了啦喔。C:好。』,然此係被告乙○○向被告庚○○等人提議藉故進入被害人壬○○住處之方法,並不能單由該通話中提及「有一招不錯」即認定被告乙○○等人係當日下午三時許始臨時起意強盜,被告辛○○以此為辯,不可採信。
8、綜上,被告乙○○、戊○○、庚○○及辛○○辯稱:當日係為購買毒品始北上找被害人壬○○,係當日下午臨時起意強盜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辛○○雖辯稱:其與被告乙○○等人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與實施云云。惟查:
1、被告乙○○與被告庚○○、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之通信監察錄音內容,係被告乙○○向被告庚○○、辛○○等人提議藉故進入被害人壬○○住處之方法,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乙○○與辛○○等人北上找被害人壬○○非意在強盜之情,已如前述;
2、前述被告乙○○與被告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之通信監察錄音內容,被告乙○○提及要被告辛○○在樓梯間強押被害人壬○○,押人後,毆打被害人壬○○就範,以交出毒品免費供其等施用,被告辛○○對被告乙○○之提議,亦於電話中表示知悉並加應允,足見被告乙○○所提議進行者為強盜他人財物,被告辛○○對此知悉且應允參與;
3、被告庚○○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庭時結證稱:被告辛○○並未共同綑綁被害人壬○○,被告辛○○上樓看見被害人壬○○被綁後,便下樓離開云云,被告乙○○於同次審判庭亦結證稱:未與被告辛○○通話,不清楚被告辛○○是否上樓云云,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記得被二個人綁,在被綁前有二個人在場,但何人綁不清楚,不過,被告辛○○確實有幫其將膠帶撕開,給水喝,警訊所述部分不實在云云。然查:
(1)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被告乙○○與庚○○之通信監察錄音內容為『A(乙○○):田兄(辛○○)在樓下了喔。B(庚○○):
我知道,我知道,我有遇到。A:你出來做什麼?!B:不是啦,他就說要辦事情,走出來了。』,該次通話內容係被告乙○○對被告庚○○表示被告辛○○已在被害人壬○○住處樓下,並斥責被告庚○○為何離開被害人壬○○住處,被告庚○○在樓梯間遇見被告辛○○,被害人壬○○當時亦走出其住處,足見被告辛○○確實係依照被告乙○○之指示,隨被告傅敬量之後進入被害人壬○○住處押人,在被告辛○○未至被害人壬○○住處前,被害人壬○○尚未受綑綁。被告辛○○之辯護人認前開通話內容係斥責被告辛○○為何離開被害人壬○○住處,從而推論被告辛○○當時欲離開現場,顯係曲解通話內容,應有誤會;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及證人等,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被害人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時均指稱:遭二人綑綁,另有二人嗣後才進入洗劫財物,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時,警方人員借提被告乙○○、戊○○、庚○○、辛○○四人供其現場指認,其亦指認係遭被告庚○○、辛○○強押入屋內(見警卷二第七一至八0頁),此核與被告李能勇、庚○○、戊○○於偵查中供稱:先由被告庚○○、辛○○同至被害人壬○○住處,被告乙○○以電話指示被告庚○○、辛○○二人將被害人壬○○綑綁,蒙住眼睛,然後被告乙○○、戊○○再進去搜刮財物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三、二五頁)相符;且依據前開通信監察錄音內容所示,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至被害人壬○○住處時,被害人壬○○尚未受綑綁,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間,被告乙○○與庚○○間有四通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均係有關被告乙○○要求被告庚○○綑綁被害人壬○○及蓋住頭部、摀住嘴巴,被害人壬○○若掙扎就踢他,並開門讓其上去處理;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乙○○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庚○○下樓幫其開門,被告庚○○答應下樓開門,是以,由該些通話內容觀之,被害人壬○○係在被告辛○○上樓後,方被綑綁,且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黃
新田有下樓之情形,因此,被害人壬○○於警訊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被告乙○○、庚○○、戊○○(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與前開通信監察錄音內容所顯示之狀況相符,應較可信,且為本院認定被告辛○○犯罪所需,自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庚○○、乙○○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屬附和被告辛○○辯解之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辛○○雖又以其曾應被害人壬○○要求,替被害人壬○○解開膠帶,讓壬○○喝水;且事後曾返還四萬元給被告乙○○為由,辯稱其無強盜之故意,然有關被告辛○○返還四萬元一節,被告庚○○、乙○○之證詞均無法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何況即便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屬實,此為其事後處理贓款之問題,無礙於其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成立;被害人壬○○雖證稱:被告辛○○曾為其解開嘴巴膠帶,提供飲料給其飲用等語,然此時被害人壬○○仍處於被強行控制行動自由,無法抗拒之狀態,故被告辛○○所為亦無解於其強盜犯行之成立。
(四)此外,被告庚○○雖曾對被害人壬○○表示其為刑事組警員,有冒充公務員之情形,惟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除主觀上必行為人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故意外,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方與本罪之行為相當,故若僅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尚難成立該罪。本件被告乙○○於電話中並未指示被告庚○○冒充刑事組警員,僅要其冒充被害人壬○○友人「大頭」之朋友,且被告庚○○雖向被害人壬○○謊稱為刑事組警員,然其隨即將被害人壬○○綑綁、蓋住頭部,命其交出財物,此顯係為強盜犯行,並非行使警察之職權,況且被害人壬○○僅證述被告庚○○表示係三組警員,並未證述被告庚○○有表示要行使搜索或逮捕等警察職權,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庚○○所為尚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戊○○、庚○○、辛○○等人有關本件強盜犯行為案發當日下午臨時起意之辯解,應不足採,而被告辛○○有關其未參與本件強盜等案件之犯罪謀議與行為分擔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戊○○、庚○○及辛○○等四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戊○○、庚○○及辛○○等四人共同實施強盜犯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情況;另被告乙○○為能順利利用被害人壬○○提款卡提款,指示被告庚○○持被害人壬○○屋內水果刀逼問提款卡密碼,該把水果刀雖未據扣案,然水果刀屬鋒利之金屬製品,自足為兇器使用,故被告乙○○、庚○○等人綑綁被害人壬○○並持水果刀逼問提款密碼,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況,是核被告乙○○、戊○○、庚○○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乙○○與被告戊○○、庚○○及辛○○就前開加重強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庚○○及辛○○等人推由被告庚○○、戊○○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壬○○安泰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後,前往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先後二次利用該二張提款卡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公訴人認成立連續犯,應有誤會。又被告乙○○、戊○○、庚○○及辛○○等所犯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辛○○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庚○○、辛○○四人為一己之私利,任意綑綁被害人壬○○強盜財物,惡性非輕,其等對被害人壬○○加以綑綁、蒙頭,被害人心理、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害人壬○○遭強盜之財物價值不斐,另被告乙○○與被害人壬○○熟識,竟主謀規劃本件強盜犯行,尤有可議之處,被告乙○○、庚○○、戊○○對於犯行之大部分均供承不諱,被告庚○○已獲被害人壬○○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辛○○於客觀事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矯飾,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庚○○用以犯罪之水果刀一把,因係被害人壬○○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壬○○、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丁○○坦承於右揭時間,同自臺灣經香港赴中國大陸廣東惠陽地區買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被告壬○○將其中二塊放入襪子內,置於托運行李中,被告丁○○則將其中二塊放入藥袋內,置於皮衣外套口袋中,再由中國大陸廣東地區轉赴香港搭機輸入台灣等情不諱,惟均辯稱:其等買回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非運輸毒品云云,另被告丁○○辯稱:海關人員在檢查其行李後,並未發現海洛因,其係在海關人員檢查被告壬○○行李時,自行由身上交出海洛因供海關人員查扣,顯在海關人員未查獲其攜帶毒品前自首犯罪,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壬○○、丁○○二人於右揭時間,赴中國大陸廣東惠陽地區買入,由被告壬○○將其中二塊放入襪子內,置於托運行李中,被告丁○○則將其中二塊放入藥袋內,置於皮衣外套口袋中,轉赴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一六二○號班機返回臺灣,而將該些海洛因輸入臺灣一節,除業據被告壬○○、丁○○坦承在案外,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份(見警卷一第四0至四一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稽檢移字第○九二○一○○一八五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見警卷一第三八至三九頁)、被告壬○○、丁○○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見警卷一第第五四至五九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三0七五號函與所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影本二份(見本院卷三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四塊與疑似摻有海洛因香菸十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該四塊疑似海洛因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百八十九點0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點四一,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八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一百二十五點0二公克;另扣案疑似裝有十支摻海洛因之香菸一包,經檢驗結果,該十支香菸確實均摻有海洛因,香菸重八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六點八五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二五五頁),是被告壬○○、丁○○二人於右揭時間,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廣東地區轉至香港搭機運入台灣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壬○○、丁○○二人雖均辯稱:該買入之毒品均是為供己施用,不是為人運輸云云。查被告壬○○前雖無施用毒品前科,然其坦承長期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患有肺結核,須施用海洛因減輕病痛,有嘉義縣立慢性病防治所就診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九七頁),且依被告乙○○、戊○○之證詞,其等係因知悉被告壬○○有施用毒品,家有毒品,始會由嘉義北上向被告壬○○要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至被告丁○○部分,其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五0至六0頁),且被告壬○○、被告乙○○等人均證稱被告丁○○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足見被告壬○○、丁○○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故被告壬○○、丁○○二人辯稱:其等係為施用之故私運海洛因入境一節,尚足採信。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運送走私物品」者,其法條文字並未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亦包括在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丁○○二人自中國大陸廣東地區轉至香港搭機運入國內之扣案毒品,合計淨重達二百八十九點0八公克(不含摻入香菸部分),顯非屬微量之毒品,是被告壬○○、丁○○輸入扣案之海洛因縱係在供己施用,仍無法免除其自外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罪責。另被告丁○○、壬○○對於其等運輸入境者係海洛因毒品均有認識,且被告丁○○亦係透過被告壬○○之介紹,始在中國大陸廣東惠陽地區購入前開海洛因毒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壬○○、丁○○二人對上開運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因此,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丁○○運輸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之情形,證人即當日執行檢查之海關人員甲○○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刑事警察局人員帶壬○○、丁○○及蔡愛如等人至第十五號檢查台說要檢查行李,其等剛拿完行李未出境,在入境檢查室內,先檢查蔡小姐與丁○○行李,二人行李是正常,檢查壬○○行李時,發現最底層有二雙厚襪子,襪子內各有一塊(計二塊)疑似海洛因毒品,我們便將之拿出,有一位航警局同事,便問丁○○說你有沒有帶,等一下要去搜身,結果丁○○就說有,從其上衣口袋拿出海洛因二塊,然後去搜身時,發現壬○○身上還有十支摻海洛因之香菸,刑事警察局人員係帶一張行李特別檢查通報單,並帶壬○○等三人前來第十五號紅色檢查台,亦即刑事警察局人員握有情資顯示壬○○三人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就會發特別檢查單,要求入境者前往檢查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之紅色檢查台檢查,檢查行李之過程,警方人員全部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0頁),足見在被告壬○○、丁○○入境之前,警方人員業已握有情資顯示被告壬○○、丁○○二人將運輸毒品入境;且在被告丁○○表示攜帶海洛因之前,警方與海關人員業已在被告壬○○行李內查獲海洛因二塊,同時已有警方人員向被告丁○○表示要進行搜身,顯然警方人員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丁○○攜帶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因此,被告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當已為警方人員「發覺」。故被告丁○○係因見其犯行無法避免被查獲,始主動表示攜帶毒品,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丁○○二人共同自中國大陸廣東地區轉由香港搭機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壬○○、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罪刑並未經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壬○○、丁○○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本件警方與海關人員係在我國桃園中正機場查獲被告壬○○、丁○○二人走私毒品,斯時被告壬○○、丁○○二人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並下機進入中正機場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亦應予敘明。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是核被告壬○○、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壬○○、丁○○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丁○○二人一次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均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丁○○犯後雖坦承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惟其等共同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二百八十九點0八公克,且純度高,雖被告壬○○、丁○○二人所為供己施用尚屬可採,然如此大量之海洛因,一旦被告壬○○、丁○○二人事後有意或不慎使之流入市面,危害國民之健康甚鉅,被告壬○○雖身患有肺結核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然其於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實難認有堪憫恕事由,而被告丁○○部分,其雖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然其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復不知警惕遷善,再犯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亦難認有堪憫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均量處最低法定刑如主文所示,併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百八十九點0八公克,純度八二.四一%,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八點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另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包(內有十支),香菸重八點八四公克,因該些香菸與摻入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應均視為海洛因毒品,爰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外包裝四個(重一二五點0二公克)及前開摻有海洛因香菸(十支)之包裝盒一個(重六點八五公克),均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當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壬○○被訴連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續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惟因己身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復為牟取販賣海洛因之暴利,竟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販賣(部分供己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多次利用前往中國大陸之機會,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惠來縣及朝陽市等處,向不詳姓名之中國大陸人士,以每公克人民幣一百元至三百元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以摻入香菸中夾帶入境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我國境內後,伺機販賣,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揭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坦承有多次私運海洛因入境、被告壬○○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販售海洛因毒品一兩予乙○○,雖未成交,但可見被告壬○○營利之意圖,足見被告壬○○係為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且依被告壬○○入出境記錄,其確實有多次出入中國大陸、香港等地之情事為依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曾多次以摻入香菸夾帶之方式,自中國大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及連續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夾帶少許海洛因供己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雖以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依據,惟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未敘明被告係在何時夾帶何數量之海洛因入境,相關犯罪之時、地等基礎犯罪事實均無法確定,而被告壬○○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又均未見為警查獲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因此,被告壬○○前開自白欠缺必要證據加以佐證。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乙○○偵查中所供之情節,推論被告壬○○購入海洛因時,已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該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戊○○等人上台北,原本要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到壬○○住處時,毒癮發作,壬○○有拿一些海洛因供其抵癮,解癮之後,其向壬○○表示要買一萬六千元的海洛因,但壬○○表示不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與乙○○當日早上因毒癮發作,均曾至壬○○住處,向壬○○要海洛因施用,但未見到乙○○與壬○○進行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此顯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同(見偵查卷一第三一至五五頁、第六三至六六頁、第六八至七0頁、八三至八五頁、第九二至九三頁;偵查卷二第三六至四九頁),相關之證詞與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乙○○、戊○○等人當日北上找被告壬○○,意在強盜毒品、財物,購買毒品僅係其等便利進入被告壬○○住處之藉口,非確有購毒之意思,且不論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或審判中證詞,雖或提及要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但均稱未買成,因此,被告乙○○、戊○○之供述或證詞,是否可據為推論被告壬○○販賣毒品之依據,非無疑問;何況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日欲向被告壬○○購買之海洛因,即係被告壬○○自白所指由中國大陸購入並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因此,公訴人由此認定被告壬○○有營利意圖,並推論被告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依據被告壬○○自白之情節,其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夾帶海洛因入境,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壬○○以摻入香菸方式夾帶之海洛因毒品數量不可能太多,除供其本身施用外,是否可達一定數量而得出賣予他人,顯有疑問。因此,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乙○○、戊○○偵查中所為「欲向被告壬○○購買毒品」之供述作為被告壬○○自白之佐證,進而推論被告壬○○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多次利用前往中國大陸之機會,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惠來縣及朝陽市等處,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連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訴訟上之證明,應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被告壬○○自白,欠缺明確且無瑕疵之客觀證據加以佐證,且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壬○○犯罪之時、地及犯罪行為內容為何,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壬○○之前開連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犯行,難認已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壬○○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因己施用之需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機前往中國大陸香港特區,是夜投宿於香港柯林頓飯店
,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老王 」之成年友人,代其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於該飯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重約一兩之海洛因毒品;翌日抵達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後,亦經由「老王」之聯繫,前往不詳名稱之飯店,以三萬五千元購得海洛因毒品約一兩,並於該飯店內,先以複寫紙包覆其攜帶之行李箱內側,再將購得之海洛因毒品平均貼覆於行李箱側緣,並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夾藏。復於其投宿之飯店內,將於香港地區購得之塊狀海洛因毒品,令不知情之丁○○以酒瓶研磨成粉(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以塑膠袋包裝藏置於其牛仔褲之暗袋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搭乘華航CI六一四號班機返回臺灣,而將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我國境內,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藥品進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私運管制藥品進口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詞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機前往中國大陸香港特區,是夜投宿於香港柯林頓飯店,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友人,代其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購得海洛因毒品;翌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後,亦經由「老王」之聯繫,購得海洛因毒品約一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搭乘華航CI六一四號班機返回臺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與私運管制藥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在香港購入一兩海洛因毒品,在香港請被告丁○○研磨成粉,曾提供一些給被告丁○○吸食,然後帶一些去大陸吸食,但在大陸吸用不夠,又請綽號「老王」之人買一兩,貼在行李箱帶回香港,也吸用快完,並未帶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雖曾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犯行,且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所為之自白,對於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數量、方法等項,所供均前後不一(見偵查卷二第三六至四一頁、偵查卷一第六八至七0頁、第九二頁、第一00至一0一頁、第一0六至一一0頁、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是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可採,何者可採,容須明確之證據加以佐證。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乙○○自白之佐證,然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被告乙○○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在汕頭飯店內,拿出一塊二兩重之海洛因,叫其研磨成粉,其研磨後裝少許在二支香菸內,便跑去洗澡,出來時便看見被告乙○○坐在床邊拿一把瑞士刀鎖行李支架之螺絲,其心想應該將海洛因藏放於行李支架內,第二天其毒癮發作,曾向被告乙○○要海洛因抽,但被告乙○○表示沒有了,研磨之數量約二兩重,被告乙○○自己提行李箱通關受檢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並未具體證述被告乙○○如何攜帶海洛因、攜帶多少數量海洛因入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香港時,被告乙○○有拿海洛因磚供其研磨成粉,其拿一些摻入香菸吸食,其餘部分由被告乙○○用袋子裝起來,次日,一起過去大陸玩,其在大陸向被告乙○○要海洛因吸食,被告乙○○表示已吸完了,其覺得不可能,認為被告乙○○故意不給,入境當時並未穿牛仔褲,
並未將海洛因放在牛仔褲口袋攜入境之情形,之前在警訊、偵查中供述被告乙○○收拾行李之過程,係因被告乙○○不提供毒品,心生不滿,才會亂說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四頁),因此,證人丁○○之證詞是否可為不利被告乙○○之明確佐證,應有疑問。
(三)公訴人雖又認扣案之行李箱一只可為被告乙○○自白之佐證,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行李箱為其所有,並非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入境時所攜帶之行李(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一一四頁),另卷內並無被告乙○○入境之錄影帶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該行李箱確為被告乙○○當時入境所攜之行李箱,亦無該行李箱被查獲有毒品殘留之證據,因此,該行李箱是否為被告乙○○運輸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尚有疑問,自不足為被告乙○○自白可採之佐證。
(四)被告乙○○雖坦承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七日間,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見偵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惟該些通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乙○○與友人提及身上有海洛因毒品之事,然不能明確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辯解或與常情有違,有其不可信之處,惟被告乙○○、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自香港返回桃園中正機場,均順利通關入境,未經海關或警察人員查獲攜帶海洛因毒品,亦無任何海洛因毒品扣案為憑,故本院實無從查證、確認被告乙○○前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可採?輸入之海洛因數量為何?是否已達一定數量而可認定有運輸之故意?等項,雖公訴人所提之其他佐證,可推論被告乙○○確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可能性,然被告乙○○既順利入關且未經警或海關扣得任何海洛因毒品,則公訴人所起訴之運輸海洛因犯行,難認已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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