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育人路三八一巷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述路口,未遵守行經閃光紅燈標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之規定,竟逕行直行,致兩車於前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六公分、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乙○○旋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 林炳昌 前往現場處理,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行經前述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駕車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三0一一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一一號函可証,亦足堪佐証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造成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至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該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於本車禍事故中固應負肇事主因,有前揭二紙鑑定書附卷足憑,惟尚難憑此而免除上訴人之過失罪責。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查本案上訴人與告訴人因過失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縱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從過失比例觀察,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應負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因而發生車禍,應負肇事次因,故上訴人之可責性較低。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審既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1、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查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之事實,有自首紀錄表附於警卷可證,故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4、審酌上訴人之知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鎖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惟衡量其過失比例,車禍發生後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