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驗餘子彈叁拾壹顆、編號二驗餘子彈貳拾伍顆、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支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 黃士展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驗餘子彈叁拾壹顆、編號二驗餘子彈貳拾伍顆、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七偽造之「黃士展」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賭博、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悟,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至三、四月間某日,分別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點,未經許可,受乙○銘(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嗣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經警查獲前開受寄藏之物。甲○○另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嘉義市區內,持其照片一張交由不詳姓名、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託請代為換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該綽號「阿亮」之男子遂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將不明方法取得之「黃士展」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甲○○照片而變造後,再交付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士展之權益。迨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警同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之變造「黃士展」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及改造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五七至五八頁、第六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五0、一五八、一六0頁),核與證人丁○○(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至一八三頁)、戊○○(見本院卷二第八七至九五頁)、丙○○(見本院卷二第九五至一0一頁)、己○○(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乙○銘(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結證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士展證述情詞(見偵卷第九九至一00頁)均屬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一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書各三件(見警卷第八至二三頁)、查獲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二第二七至四四頁、第一0三至一一六頁)附卷及變造「黃士展」國民身分證一枚、如附表所示槍、彈與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八一三四號(見偵查卷第七三至八五頁)、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七六四三號(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一頁)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等物,若經加工,即可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足認均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案外人乙○銘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將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亦出於單一寄藏之犯意代為保管之,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寄藏子彈罪及寄藏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之時,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供述槍、彈來源為乙○銘,繼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里十二號,查獲乙○銘到案,因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故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查獲寄藏槍彈,實係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早經承辦警方依法實施通信監察,依監察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後,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至如附表所示三處地點搜索,並均搜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五二五號全卷核閱無訛,換言之,被告自己持有(寄藏)槍、彈經查獲,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坦承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警方嗣後查獲槍彈來源為乙○銘等情,因認被告依前揭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於假釋中再度犯案,素行欠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尚無持槍犯案之事實、惟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足以助長槍械之非法流通、其寄藏槍枝、子彈數量可觀、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物之沒收與無庸沒收之認定:
(一)扣案物中:⑴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及制式)子彈,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驗餘子彈三十一顆為違禁物;⑵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子彈,經鑑定除二顆外,均認有殺傷力,驗餘二十五顆為違禁物;⑶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二支,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⑷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係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改造手槍經鑑定雖因欠缺撞針簧,無法擊發子彈,而認依現狀無殺傷力,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物,雖均非完整之子彈,附表二編號五之改造手槍半成品,雖因槍管內有阻鐵而認為係玩具手槍,但因被告所寄藏上開槍枝、子彈零件,均係案外人乙○銘從事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參照),稍加改造即可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改造過程很簡單等情,業據證人乙○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抑且,乙○銘確因犯改造手槍等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五四至六七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乙○銘改造)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均屬違禁物。是上述⑴⑵⑶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變造「黃士展」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子彈,其中十二顆經試射,附表一編號二之子彈,其中十二顆經試射,上開經試射之子彈,業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二之子彈成品四顆經試射均認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物(附表一編號七、八、九,附表二編號六、八、九,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三),或為案外人乙○銘所有,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又附表三編號三、四之手槍、子彈,亦欠缺積極確定之證據足認係被告受寄藏之物(詳後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三四七號住處,受案外人乙○銘之託,寄藏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改造手槍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證人乙○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辯稱:警、偵訊供述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係因擔心牽累家人,因此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當時所供並非事實;附表三所示之搜索地點,警方先後搜索二次,第一次搜索並未搜得制式槍、彈,嗣回警局後,始又行第二次搜索,竟搜得制式槍、彈,可能係警方故意栽贓,其並未受寄藏制式槍、彈,否則不可能告訴警方其住所範圍包括制式槍、彈搜獲之處,且搜索過程有全程錄影,可以調閱錄影帶勘驗即知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如附表三之搜索地點,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十六頁)所載之搜索時間之後,警方確實第二次前往該搜索地點執行搜索,並於第二次搜索時始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等情,除據被告辯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本案參與現場搜索之警員(官)丁○○、戊○○、丙○○、己○○結證明確,而執行單位並未依照實況,分別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將兩次搜索扣押情形均登載為第一次搜索所扣得,其文書之登載,顯欠妥適;雖然搜索扣押筆錄並不因填載欠詳實而失其證據能力,但被告既針對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提出爭議,自應由公訴人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與過程之合法性。
(二)本案搜索係警方長期通信監察佈線所得之情資,且警察人員對於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案件之執行搜索過程,多有全程錄影、攝影存證。本案被告爭議之第二次搜索過程,並未使用錄影機全程錄影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又本案雖有現場拍攝之照片(數位相機拍攝列印)附卷可參,但關於被告爭執之第二次搜索過程,特別是警方搜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過程,卷附相片並無法辨識、確認,又前開數位相機拍攝之檔案,業因相機記憶體重新使用而不復留存之情,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確認搜索現場確實搜得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是有關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質疑之搜索過程,公訴人之證明(值勤警員之證詞),尚未達使本院確信搜索當時確實扣得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之心證。雖然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制式手槍、子彈並非其受寄藏之物,可能係警方栽贓云云,亦缺乏積極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但罪證有疑時,被告並不負提出有利證據證明自己無辜之義務,此乃刑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解釋,倘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使法院得確切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另案被告乙○銘託被告保管之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乙○銘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但證人乙○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未曾持有制式手槍,不曾將制式槍彈寄放於被告住處,警方會查到制式手槍,伊亦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參以證人乙○銘於到案最初,原即供稱:「制式手槍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我沒有玩過及看過制式的。因為我寄放在(甲○○)那邊沒有制式槍枝。他(甲○○)說是刑事局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信。雖證人乙○銘於檢察官偵查時曾陳稱:制式槍彈係向高雄向「黑松」或「黑全」購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八頁),但之後即又改稱未曾接觸制式槍彈(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證人乙○銘於本院審理時進而結證:「(問:你在偵訊時是否坦承制式槍彈是你的?答稱:)我想說既然被查獲就擔起來,但我不知道改造手槍與制式手槍分別論罪,那把制式手槍不是我的,如果知道分別論罪我就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據上,互核被告與證人乙○銘二人供陳之內容,乙○銘是否確有將制式槍彈寄放被告住處?警方是否確於如附表三所示處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槍彈?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公訴意旨所據之證人乙○銘證詞,又有前開前後不同之瑕疵可指,且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又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寄藏制式槍彈之心證,再者,互核證人乙○銘之證詞,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係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起訴,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五一八之一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物(編號一至六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八一三四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一│土造及制式九0子彈│扣案四十│其中三十七顆係直徑九公釐之土造子││││三顆。│彈,取樣十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驗餘三十│皆具殺傷力。另六顆為直徑九公釐之││││一顆(應│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沒收)。││├──┼──────────┼────┼────────────────┤│二│改造九0子彈│扣案三十│係直徑七.七至九公釐之土造子彈,││││七顆,驗│取樣十二顆試射,十顆可擊發,認均││││餘二十五│具殺傷力。另二顆不具殺傷力。││││顆(應沒│││││收)。││├──┼──────────┼────┼────────────────┤│三│改造九0彈殼│十五顆(│係玩具金屬彈殼。││││應沒收)││├──┼──────────┼────┼────────────────┤│四│改造手槍│一支(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沒收)│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欠缺撞針簧,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五│改造九0彈殼│七顆(應│均係土造金屬彈殼。││││沒收)││├──┼──────────┼────┼────────────────┤│六│改造九0彈頭│四顆(應│均係直徑約九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沒收)││├──┼──────────┼────┼────────────────┤│七│擦槍工具銅條│一支││├──┼──────────┼────┼────────────────┤│八│ 斜嘴 老虎鉗│一支││├──┼──────────┼────┼────────────────┤│九│螺絲起子│八支││└──┴──────────┴────┴────────────────┘【附表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至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內查獲、扣案之物(編號一至五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八一三四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一│工業用底火│十五顆(│均係直徑0.二七吋之建築工業子彈││││應沒收)│,無彈頭結構,非完整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成品│四顆│均係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八顆│其中一顆係土造子彈,惟欠缺底火,││││(應沒收│無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另││││)│二十七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四│改造子彈彈殼│八顆(應│均係土造金屬彈殼。││││沒收)││├──┼──────────┼────┼────────────────┤│五│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一支(應│係玩具手槍,槍管內有阻鐵。││││沒收)││├──┼──────────┼────┼────────────────┤│六│改造玩具手槍工具│一組││├──┼──────────┼────┼────────────────┤│七│變造「黃士展」之國民│一張(應││││身分證│沒收周世│││││耀照片)││├──┼──────────┼────┼────────────────┤│八│ 潘蔥蔡益昌楊妙如 │三張││││之國民身分證│││├──┼──────────┼────┼────────────────┤│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本││└──┴──────────┴────┴────────────────┘【附表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二十四時前之期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內查獲、扣案之物(編號一至四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七六四三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一│改造具瑞塔手槍│一枝(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沒收)│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點二二手槍│一枝(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沒收)│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上記號為01072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被告爭執此部分扣案物之來源,詳│││││參判決理由之說明)│├──┼──────────┼────┼────────────────┤│四│制式九二子彈│十顆│均係九公釐制式子彈,認皆具殺傷力│││││。│││││(被告爭執此部分扣案物之來源,詳│││││參判決理由之說明)│├──┼──────────┼────┼────────────────┤│五│擦槍工具(通槍條)│一支││├──┼──────────┼────┼────────────────┤│六│大小螺絲起子│十二支││├──┼──────────┼────┼────────────────┤│七│鉗子│三支││├──┼──────────┼────┼────────────────┤│八│電鑽│二支│其中一支為大型電鑽。│├──┼──────────┼────┼────────────────┤│九│木柄電烙鐵│一支││├──┼──────────┼────┼────────────────┤│十│銼刀│四支││├──┼──────────┼────┼────────────────┤│十一│六角板手│一支││├──┼──────────┼────┼────────────────┤│十二│固定器│一支││├──┼──────────┼────┼────────────────┤│十三│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二十五張│經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四五一四號函鑑│││││定均屬偽鈔。│└──┴──────────┴────┴────────────────┘註:附表一、二、三之扣案物中,應沒收與無庸為沒收諭知之理由,詳見判決理由壹、五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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