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富慧 與抗告人簽訂「大有巴士股權買賣協議書」,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700萬元,林富慧向其借得支票8紙【含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及抗告人已提示兌現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亦150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價款,然抗告人取得價款後,拒絕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其義務,經林富慧限期催告其履行,仍不置理,林富慧依上開協議書對抗告人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而相對人自林富慧處受讓其中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詎料抗告人仍提示上開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主張抵銷,並催告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然抗告人於催告期滿仍置之不理,為維護相對人自身權益,避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損害持續擴大,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除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付款明細表、 鍾永盛 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1日(94)永律字第0042號函、債權讓與合約書、台北青田郵局94年12月23日第36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外,並 陳明 願供同額現金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相符為由,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命相對人於提供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抗告人就其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由原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加以釋明,是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要件;再者,抗告人資力雄厚,縱將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提示而發生紛爭,亦可賠償相對人,並無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況抗告人確已依約履行義務,即於94年10月17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94年度10月份臨時董事會提案改選董監事,隨即發送大有公司94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無違約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備忘錄影本、大有公司94年10月17日94年度10月份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該公司94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即於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不足之情形時,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見其立法理由自明。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依同法第533條本文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林富慧處受讓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抗告人仍提示上開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業已受讓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主張抵銷,且催告抗告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惟抗告人置之不理,為確保相對人對於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之返還請求權,避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損害持續擴大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已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合約書、台北青田郵局94年12月23日第36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原法院卷)。而第三人林富慧於94年12月1日委託鍾永盛律師致抗告人之函件中,敘及抗告人出售林富慧之股權為6700萬元,已得款5200萬元,因抗告人未依約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董事長,依約林富慧得對之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免造成雙方損害之擴大,抗告人在改選董事長事宜未補正之前,不得再提示未到期之1200萬元支票等語,有鍾永盛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1日(94)永律字第0042號函可憑(見原法院卷)。且林富慧於94年12月23日將其對抗告人之2億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當中之1200萬元轉讓相對人,因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股票價款當中,有8紙支票(含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及抗告人已提示兌現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亦150萬元之支票1紙)合計1200萬元係抗告人所簽發,故而相對人於受讓林富慧之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後,即於9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受讓林富慧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200萬元之事宜告知抗告人,主張與抗告人所持上開8紙支票合計1200萬元之債權抵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此外,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且於95年3月29日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尚未提示之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有相對人所提出民事訴訟之追加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倘經抗告人提示兌現,則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提返還系爭7紙支票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信相對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陳明願供與附表一7紙支票所示面額相同之擔保金以代釋明,故而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以擔保金補足之,符合上開聲請假處分之要件。雖抗告人辯稱伊之財力雄厚,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經伊提示後,縱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亦有資力賠償,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惟此係抗告人提示附表一所示
7紙支票而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能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然抗告人財力雄厚而得負擔日後之損害賠償,亦無法確保相對人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得以聲請法院向抗告人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自難謂相對人對於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之返還請求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此一抗辯,並非可取。又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已如前述,而就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規定觀之,該施行細則所謂之假處分應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所聲請之假處分甚明,顯見相對人於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之規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是以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相符為由,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命相對人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抗告人就其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酌定必要方法,命債務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交由原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另稱其於94年10月17日大有公司94年度10月份臨時董事會業已提案立即改選董監事,並隨即發送該公司94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確已依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縱然屬實,仍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觀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倘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填補其損害,是以本院認原假處分裁定於相對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故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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