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情形時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約二十時許左右,在高雄市○○區○○路飲用玉泉清酒後,已不勝酒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五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翌日零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交岔口時,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建工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儘速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之車前狀況,無視於該路口黃燈號誌之指示而強行闖越,因而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四×四公分擦傷、左膝三×三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二點四(MG/DL),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零點七九毫克(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幾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騎過去時是綠燈,且騎得很慢,伊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但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稽。
(二)又查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本件被告之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且依該酒測報告之記載,其係在肇事當天一時零九分所測,距被告開始駕駛之前日二十時,已逾五小時有餘,顯見被告駕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當更高於此,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伊有過失云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意旨,駕駛人不應飲酒後駕車,且在發現黃燈號誌顯示時,即應警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屆時將失去路權,故應儘速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當要騎過去時遇黃燈,正要通過時擦撞:::」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要行經路口時,已經是黃燈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已轉為黃燈,然被告仍繼續行駛,則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雖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亦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零點七九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失控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致肇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