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共同簽交原告「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分一八0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然借款人丙○○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利息是依據第四條第一款再加上第五條加計百分之四計算後所得之利率。而被告係擔任訴外人丙○○之連帶借款人,因借款人丙○○未依約清償,原告業提起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都沒拍賣出去,況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被告簽立同意書即同意提供定存單作為借款人丙○○之借款因拍賣不足的抵償,並且表明自己是丙○○的連帶借款人,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二)經被告簽章之同意書,載明六十五萬元,是經過協商後,被告提供定存單,作為將來執行不足清償之擔保,且被告的公司與被告是兩個人,不可以公司借款為抗辯,且簽立同意書不可能是原告逼迫被告簽的,是被告自己同意簽的。
(三)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房屋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借款人丙○○,事實上本件是買賣房屋,土地先過戶給丙○○,房屋部分是辦完貸款後再由被告過戶給丙○○。
(四)對於被告之抗辯部分:
1、因借款人丙○○的借款聲請書上面也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且本件借款的擔保物是被告移轉給丙○○的,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也是由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上面印鑑均相符,且辦理抵押登記時,房屋還是被告名下,故被告也是義務人,之後才移轉登記予丙○○,所以被告與借款人丙○○應該認識。
2、被告抗辯其所簽的文件都是空白的,並未提出證據,且借款金額與借款書上都是相符的。
3、借款人丙○○是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聲請借款,當時可能因為收件不齊全,所以等補齊後才蓋收件章,而土地在六月三十日移轉取得,當時房屋尚未完成,直到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才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土地及建物提供抵押借款,必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為連帶借款人,故於八十二年九月四完成設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撥款匯入借款人丙○○的帳戶,且被告嗣後亦將該房屋過戶予丙○○,故不可能簽錯。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證為證:
(一)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1582─0261號。
(二)借款聲請書。
(三)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鄉○○段第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
(六○○○鄉○○段第一五六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被告財產之聲請狀。
(八)貸款清償查詢單。
(九)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七號民事裁定。
(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三號提存書。
(十一)台北地院提存所函。
(十一)台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
(十二)同意書。
(十三)台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根本不認識訴外人丙○○,也沒有擔任其連帶借款人。被告多次向原告抗議,要求原告撤除被告之連帶借款人之名,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四件向原告借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對被告稱借款尚未下來,所以要被告在空白借據上先簽名,等貸款下來再通知被告,直到後來原告通知被告說被告是丙○○的連帶借款人,才知道此事。
(二)當時被告簽的文件都是空白的,但無法證明。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但印章是被告的。
(三)該房屋坐落的土地不是被告所有,且雖然被告與訴外人丙○○有買賣契約,但被告係委託 陳坤亮 為買賣行為,所以被告不認識丙○○。而房屋賣予丙○○乙事,被告係委託訴外人丁○○承辦,雙方印章及證件均交由丁○○保管,被告均未出面,且豈有賣方售屋後還擔任買方的連帶借款人之理。而被告係擔任陳坤亮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陳坤亮與丙○○貸款,均由丁○○辦理,且同一時間送件予原告。
(四)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存單是被告提供的,因原告通知被告是丙○○的連帶借款人後,為了避免公司財產遭到扣押,且被告在其他銀行有貸款,如有本件糾紛,恐怕貸款不易,故提供該同意書及定存單,但被告從未擔任丙○○之連帶借款人。
(六)本件丙○○送件予銀行的時間是於八月三十日收件,而於八月三十一日就核撥,但被告卻於八月二十八日就對保,時間上有問題,因於完成對保時原告尚不知丙○○要借款,且丙○○亦表明當日對保時並無連帶借款人,甚至不知有連帶借款人,亦不認識被告。
(七)被告於八十二年受邀分別為訴外人陳乙○○和陳坤亮向原告的二筆借款的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陳乙○○共同在原告處簽署第1582─0262號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之所需文件,另一借款人陳坤亮,因行員表示因延誤尚未核示,過幾天才下來,未免保證人因住台北兩地奔波,可先在全部的空白文件上簽上保證人及連帶借款人被告之名,等核准後再通知陳坤亮本人簽名,並在該單上填上核准借款的金額,所以被告依其指示第1582─0261號借據上簽妥文件,不料原告將被告簽妥之文件作為丙○○的借款之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丁○○、陳坤亮及 柯秀芳 ,並提出下列書證為證:(一○○○鄉○○段第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
(二)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1582─0261號。
(三)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1582─0263號。
(四)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1582─0271號。
(五)電話錄音帶及該譯文。
(六)綜合授信契約。
(七)授權書。
(八)切結書。
(九)在職證明。
(十)地價證明書。
(十一)約定書。
(十二)丙○○及柯秀芳之戶籍謄本。
(十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十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己○○,並函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之申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資料,以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點:訴外人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交原告「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分一八0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並以花蓮縣○○鄉○○段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鄉○○段一五六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三十二向二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借款人丙○○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向法院聲情強制執行,仍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且現訴外人丙○○尚未清償上開數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1582─0261號、借款聲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貸款清償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點: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並經被告於該借據上簽章無訛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其係於空白文件上簽章,被告並無同意擔任訴外人丙○○之意思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該借據之簽名印章既不爭執,該等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則系爭借據關於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等借款條件之記載,自亦應推定為真正,足證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係以借據已填載完全為常態,被告抗辯其於借據簽名時,該借據為空白,借據上之金額非其填寫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係在空白借據簽章乙節,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保當時借據確實是空白的,由被告簽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空白借據上簽章乙節,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惟查,訴外人丙○○於八十二年六三十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坤亮購買,並於同年八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於同年九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迨於同年九月七日,丙○○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於同年十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花地所登字第0九二000一二八八號函暨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又訴外人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聲請書,雖迨至於同年月三十日始由原告於該聲請書上蓋章收受,而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於系爭借款之空白借據上簽章等情,並有該借據、借款聲請書為證,是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然被告抗辯稱:時間上,被告不可能簽章擔任訴外人丙○○之連帶借款人云云,惟原告主張當時可能因為收件不齊全,所以等到補其後,才蓋收件章等語,業據被告自承於前開借款聲請書上簽章,且系爭房屋買賣由證人丁○○辦理等語,且參諸該聲請書內容載明:「聲請人丙○○」、「申請金額貳佰捌拾萬元正」、「借款用途房屋修繕」,並有證人丁○○及電話之記載等(詳見第四十三頁),並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承辦借款聲請時,不一定資料齊全,因每個銀行要求的證件不同,所以還會有補件的可能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聲請書之簽章不否認,依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聲請書堪予認定為真實,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借款時,剛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不久,訴外人丙○○既已買受該屋,縱使於借款後始辦理過戶事宜,仍無礙於訴外人丙○○以系爭土地房屋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因補件之因素,原告嗣後始於該聲請書上蓋收件章,對於原告於蓋收件章前先請被告簽章,並無不合之理,況原告業於該載明借款內容之聲請書上簽章,則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因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乙事,洵堪認定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順龍~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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