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湯匙參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捲菸紙陸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湯匙參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捲菸紙陸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內之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置於針筒內注射或以其他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之某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三唑他(TRIAZOLAM)之混合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四支。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預備供施用大麻使用而無毒品反應之捲菸紙六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湯匙三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吸管一支(起訴書漏載)及六角板手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即毒物層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均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注射針筒六支、殘渣袋三個、湯匙三支及吸管一支等物,亦確定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卷第三至五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一0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紙(毒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七六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三四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0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卷第十頁、毒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五之一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五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三、四五至四七、六十頁)。次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闡釋明確。依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為警查獲之三次犯行,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時間相距五月之久而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被告既已坦承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核與一般吸毒者均有成癮性而須陸續吸食之情節相符,且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自堪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屬實,公訴人未論及被告其餘犯行,並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上開三次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亦足見其意志不堅而未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殘渣袋三個、湯匙三支及吸管一支等物均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捲菸紙六包雖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小港分局偵查卷宗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混合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確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三唑他(TRIAZOLAM)之混合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毒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頁),及六角板手一支,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法官高英賓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