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丁○○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晨報花蓮地區版及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其內容如附件)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臺幣十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陳報花蓮地區版及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報紙刊登本案之刑事判決全文各三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甲○○為夫妻,目前分別擔任花蓮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參議(兼代農業局長),先前分別擔任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農業局局長,現身公務生涯近二十年來,一向奉公守法,維護端正形象,是操守與名譽更重於生命,完全未曾收任何賄賂。詎被告丁○○、丙○○分別擔任花蓮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共同召開記者會,聲稱其與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電力公司)管理處長 姚世昌 、副總經理 陳文成 於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在中信飯店用餐,其間姚世昌說和平電廠已在三月六日取得經濟部核發的電業執照,並指稱該執照是買來的,為了取得相關執照,已被告原告甲○○拿了十億元,原告甲○○的丈夫即原告乙○○則拿了一百萬元,另稱漁民的回饋金只有百分之十五,促進會認為漁民被出賣,揚言將前往總統府陳情此案,復稱有對話錄音為證,惟和平電力公司隨即發布新聞稿表明被告丁○○所述絕非事實。查被告二人此一不實之指摘、傳述,經媒體廣為報導後,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更使原告服務公職之清譽遭受莫大打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另有關證據則援用刑事卷證資料。是以,原告二人擔任公職多年,一向恪守職責,珍惜名譽,而名譽堪稱第二性命,遭被告二人誹謗,指摘、傳述原告收受賄賂,致令原告名譽受損甚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依據被告二人指稱收受賄賂數額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十億元,資為精神上慰藉。又被告指摘、傳述之不實事項,除廣為流傳外,更經各報刊予以登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晨報花蓮地區版及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案之刑事判決全文各三日,以資回復名譽。茲有待陳明者,乃原告如獲金錢賠償,將悉數捐予公益慈善團體,以作為教化人心之用。
(二)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由法院來認定,並援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一九0號卷證。
三、證據:提出簡報資料、錄音帶譯文、和平電力公司新聞稿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1、緣原告與被告間因誹謗案件,原告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其請求亦未提出具體之情形,縱令原告名譽被侵害,依法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提出之數額於法無據。
2、當初伊有開記者會,有講報載的話,姚世昌及陳文成於吃飯時有說甲○○拿十億元,她先生拿一百萬元,他們執照已經拿到了,回饋金百分之十五,伊所說的是實在的,他們並沒有講清楚十億元是做環保的。伊只是轉述而已,當初這些話並不是我們說的。
3、在刑事庭審理時和平電廠的人有承認說十億元及一百萬元,但十億元是做環保的並沒有說明清楚,伊沒有誹謗的意思。刑事判我們有罪,我們莫名其妙。
4、伊是漁會代表,本身有捕魚,但最近漁獲量不好。
(二)被告丙○○:
1、伊是在記者會後才到的,也沒有跟記者說那些話。伊有要求記者提出錄音帶為證,但他們並沒有提出。
2、十億元要做環保,伊只是轉述,並沒有毀謗的意思。在刑事庭審理時,和平電廠的人有承認說十億元及一百萬元,但十億元事是做環保的,並沒有說明清楚。不認同刑事判決。
3、伊是漁民,月入二、三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九號、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誹謗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於花蓮縣內發行之各報紙刊登本案之刑事判決全文各三日;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陳報花蓮地區版及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報紙刊登本案之刑事判決全文各三日,經核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甲○○為夫妻,目前分別擔任花蓮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參議(兼代農業局長),先前分別擔任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農業局局長,現身公務生涯近二十年來,一向奉公守法,維護端正形象,是操守與名譽更重於生命,完全未曾收任何賄賂。詎被告丁○○、丙○○分別擔任花蓮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共同召開記者會,聲稱其與和平電力公司管理處長姚世昌、副總經理陳文成於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在中信飯店用餐,其間姚世昌說和平電廠已在三月六日取得經濟部核發的電業執照,並指稱該執照是買來的,為了取得相關執照,已被告原告甲○○拿了十億元,原告甲○○的丈夫即原告乙○○則拿了一百萬元,另稱漁民的回饋金只有百分之十五,促進會認為漁民被出賣,揚言將前往總統府陳情此案,復稱有對話錄音為證,惟和平電力公司隨即發布新聞稿表明被告丁○○所述絕非事實。查被告二人此一不實之指摘、傳述,經媒體廣為報導後,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更使原告服務公職之清譽遭受莫大打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丁○○並以:伊有開記者會,有講報載的話,但姚世昌及陳文成於吃飯實有說甲○○拿十億元她先生拿一百萬元,他們執照已經拿到了,回饋金百分之十五,伊只是轉述且所說的是實在的,是他們並沒有講清楚十億元是做環保的,且在刑事庭審理時和平電廠的人有承認說十億元及一百萬元,但十億元是做環保的並沒有說明清楚,伊沒有誹謗的意思,刑事判不認同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伊是在記者會後才到的,也沒有跟記者說那些話,伊有要求記者提出錄音帶為證,但他們並沒有提出,十億元要做環保,伊只是轉述,並沒有毀謗的意思,在刑事庭審理時,和平電廠的人有承認說十億元及一百萬元,但十億元事是做環保的,並沒有說明清楚,且伊不認同刑事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意圖散佈於眾,毀謗原告之名譽,向多家報社表示:渠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曾與姚世昌、陳文成在花蓮市中信飯店共同用餐,席間姚世昌、陳文成表示和平電力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並稱該執照係買來的,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已被原告甲○○拿了十億元,其夫即原告乙○○亦拿了一百萬元等不實言論,而使不知情之記者將內容刊載於各媒體,散布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原告乙○○、甲○○之名譽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是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計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行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發生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之行為出於不法、行為人之誹謗性表示出於故意或過失。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可得,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茲就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丙○○均明知和平電力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成、管理處處長姚世昌,在與渠等餐敘之過程中,並未告知和平電力公司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曾分別私下給予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即原告乙○○、前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即原告甲○○一百萬元、十億元乙事,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誹謗原告乙○○、甲○○名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一○之二號,召開記者會,向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中國晨報等多家報社記者表示:渠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曾與姚世昌、陳文成在花蓮市中信飯店共同用餐,席間姚世昌、陳文成表示和平電力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並稱該執照係買來的,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已被原告甲○○拿了十億元,其夫即原告乙○○亦拿了一百萬元等不實言論,而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將內容刊載於各媒體,散布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乙○○、甲○○之名譽;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被告確有原告前開主張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且該行為係出於故意,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確有前開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故意侵害被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丙○○雖辯稱:伊是在記者會後才到的,也沒有跟記者說那些話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曾向在場記者表示上開言論乙事,業經證人即媒體記者 游繡華 、 黃文琪 、 嚴淑惠 、 范振和 於前開刑事案件花蓮高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庭證稱:本件記者會在場主持的是理事長丁○○和常務監事丙○○,報導的內容丁○○、丙○○都有講等語,核與被告丙○○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毀謗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庭自承:「到最後我有向記者證實被告丁○○所說和平電廠在甲○○身上花了十億,在乙○○身上花了一百萬元」(詳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之情節相符;且此部分被告丙○○之陳述,經花蓮高分院當庭播放原審錄音帶核對結果,與原審筆錄所載亦無出入(詳見花蓮高分院前開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以及被告丁○○亦自陳:丙○○是我向記者說完這件事後才到,記者問我當天吃飯還有什麼人在場?我說丙○○也在場,記者問丙○○說我說的是不是事實,他就說是等語可參,是被告丙○○辯稱其在記者並沒有講話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各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係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克成立。依前所述,被告二人均為對上開不實之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兩人無犯意之聯絡,然因其各自之故意侵權行為,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四)侵害名譽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中有屬對被害人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損者,被害人僅須證明有此侵害行為之存在,不須證明實際損害之發生,即可請求將該侵害予以排除,蓋此種損害之性質,為人格權之侵犯,其具體證明又甚困難故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行為,業經認定明確,該行為既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必造成對原告社會地位或名價之貶損,故而原告受有損害,自堪可認定,而被告丁○○辯稱:原告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其請求亦未提出具體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殊難逕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散佈於眾,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原告均服務於花蓮縣政府,目前分別擔任花蓮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參議(兼代農業局長),先前分別擔任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農業局局長,現身公務生涯近二十年,就原告之職業而言,原告之名譽與原告之生命幾乎同等重要,而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賠償原告甲○○一億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刊登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等語。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原告長期從事公務工作,現任主管職務,被告前開侵害名譽之行為,對於原告之社會生活自有相當之影響,準此,原告前述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是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為,厥為原告所得請求前開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內容,說明如次:
(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再查,原告乙○○、甲○○目前分別擔任花蓮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參議(兼代農業局長),服務公職,擔任主管一職,公務員對於自身之操守甚為注重,而被告二人均為漁民,收入不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前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各以三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正當。
(二)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啟事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件被告迄今仍尚未對其所為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為適當之回復原告名譽,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現尚屬存在。再者,被告前揭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報紙簡報影本所載之內容與刊登時間,則以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一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已足資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晨報花蓮地區版及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報紙刊登本案之刑事判決(主要內容,如主文所示)一日,就原告之身分、地位而言,自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晨報花蓮地區版及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主要內容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順龍~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林武順律師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電力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成、管理處處長姚世昌,在與其等餐敘之過程中,並未告知和平電力公司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曾分別私下給予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乙○○、前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十億元乙事,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乙○○、甲○○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一○之二號,召開記者會,向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中國晨報等多家報社記者表示:其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曾與姚世昌、陳文成在花蓮市中信飯店共同用餐,席間姚世昌、陳文成表示和平電力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並稱該執照係買來的,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已被甲○○拿了十億元,其夫乙○○亦拿了一百萬元等不實言論,而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將內容刊載於各媒體,散布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乙○○、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提起自訴。理由(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