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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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戊○○
庚○○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辛○○
己○○○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辛○○及己○○○與自訴人庚○○係姐妹關係,另自訴人戊○○係庚○○之女。雙方分別於高雄市○○區○○路二三七之五號及二三七之四號開店營業,先前曾因招呼客人發生口角,被告辛○○及己○○○乃心生報復,竟基於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三名持木棍、長刀進入砸毀店內玻璃及物品之行為,並非自訴人所為或教唆,仍於同年月七日及九日,分別向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二人共同教唆並帶領三名歹徒前往砸店,涉犯恐嚇、毀損及竊盜等犯行,使偵查機關對自訴人發動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始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號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訊之被告辛○○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案發前自訴人就經常恐嚇要他們把店關了,之後就發生店被砸的事,砸店的人確實是自訴人叫來的,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經營之小吃店確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不明兇器前往砸毀店內之桌椅、玻璃及生財器具設備等情,除有現場照片附於前案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資佐證,並據前案偵辦之檢察官勘驗由自訴人提供自家裝設之錄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勘驗筆錄附於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八頁)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自小吃店於上開時間遭人砸店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原先是其妹妹丙○○○在經營,但因自訴人亦因生意競爭而屢次與丙○○○發生衝突,八十九年底丙○○○把店讓給被告二人之後,自訴人復持續恐嚇被告二人,直到發生砸店的事情,被告二人就將該店又讓給案外人 江世軒 ,結果江世軒也做不下去,又讓給林玉嬌、 林玉雲 等人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證人丁○○證稱:「我去頂這家店之前,就有附近的商家向我警告過隔壁自訴人不好相處,經營期間,庚○○因為生意競爭的關係,經常惡言相向,甚至罵三字經,我店裡面的師傅曾經回嘴,庚○○還用油潑他,後來到九十年七月經營不下去,就把店讓給二個姊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筆錄)。參以證人即乙○○亦證稱:「有聽被告跟我說過(店被恐嚇的事)」(見本院同日筆錄)。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二人平日相處極不和睦,且自訴人確實經常因為生意競爭緣故,而惡言相向等情,已堪認定。
(三)再前案公訴人固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教唆或共同參與砸店之行為,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案外人朱正義之對話錄音帶,其中甲○○向被告己○○○表示:「她們母女(指自訴人二人)要推我做先鋒,箭頭!你聽懂嗎」「其實我沒證沒據在她們母女那兒,什麼事情,沒法度我啊」「(被告己○○○:若是她母女二人又去告我們,法院要求測謊,那豈不是統統全部講出來了嗎?那你悉麼樣?)她母女敢嗎、她母女沒有三個睪丸,敢咬我一口」「她母女若敢咬我,出來我就讓她死的很難看」「在法院她若敢出差錯把我供出來,會叫十二個人做掉她,無論如何你不要說出去,不能說」「教唆我砸店‧‧‧現在又想做什麼霸王‧‧‧沒啦」等語(見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之結果,證人甲○○亦坦承確係其與被告己○○○之對話。是依被告己○○○與甲○○之對話,已足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教唆甲○○帶人前往被告店內砸店之嫌。綜上所述,被告己○○○及辛○○因先前自訴人經常惡言相向,並曾恐嚇其關店之事實,及前開相關事證,因而於發生砸店之後,懷疑自訴人係教唆砸店之主謀,並向偵查機關申告,即屬並非全然無因。
(四)自訴人雖又以案發當時,自訴人並未進入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此業據前案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屬實,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惟被告卻向偵查機關申告自訴人夥同該三名男子進入被告小吃店內砸店,明顯虛構事實,欲入自訴人於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遭人砸毀之情形相當嚴重,此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情,一般人遭逢如此劇變,心情起伏氣憤勢所難免,對於案情自會加以誇大及渲染,惟尚難認所訴全係憑空想像。再參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長明派出所報案時,係向員警陳明:「因我所經營小吃店被庚○○及戊○○『教唆』三名歹徒持木棍及兩支長刀砸毀店內玻璃‧‧‧」等語(見前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十一頁);且於前案偵查中因住居所遷移時,亦以書面向檢察官陳明「自從被告『教唆』人砸店後,告訴人即遷移至台中縣‧‧‧」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二人當時之真意,應係申告自訴人教唆他人砸店。更何況,教唆他人犯罪與親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為相同之評價。縱自訴人僅止於教唆他人砸店之階段,而被告竟申告其實際參與砸店,惟兩者若構成犯罪,其刑責既屬相同,自難以此認為被告將案情誇大之行為,即構成刑法誣告罪責。
四、綜觀上情可知,堪認被告二人於前案申告自訴人等毀損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且係因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雙方爭執之經過誇大其詞,雖事後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不受毀損罪之追訴處罰,然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事實,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