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更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及第七九○二號刑事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徹底滌除毒癮,復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因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屆滿),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所。甲○○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期間)止,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五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被告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雖曾於前揭事實所示之期間內,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五次等事實,然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道出口對面產業道路口,為警查獲,並將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請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卷宗(含警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本案查獲(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後,歷經三個月有餘,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核非屬基於本案單一整體之概括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質言之,被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顯係另起犯意為之,尚難謂另案事實與本案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起訴書誤繕為「 陳福德 」)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如事實欄所示檢驗結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九一五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乙宗附卷供參;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至明;而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在案足資佐憑。是以,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及第七九○二號刑事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徹底滌除毒癮,復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因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屆滿),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攷,足見被告係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甚明。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施用,核渠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抵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期間)止,先後四、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渠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提起公訴,而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止之間,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未據起訴,然起訴之事實與未起訴之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當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述,素行不端,又甫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未久,即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及渠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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