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至花蓮縣○○鄉○○○街與中央路交岔路旁 張少映 所經營之威信汽車商行,佯欲購買中古車,趁張少映上廁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引擎號碼4G92LO25139),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復為免遭警方查緝,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停車場,持置於上開U六-二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安全有危險之虞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換裝在U六-二0六八號車輛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老人館旁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少映、甲○○、 張梅華 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上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竊取車牌所用,惟上開鉗子及螺絲起子原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因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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