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九十二年救字第七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 鮑佩晴 間給付薪資事件,在第一審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事件,由 湯文章 法官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敗訴,經上訴後,第二審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事件,其中 郝燮戈 法官為承辦法官之一,惟聲請人前已對郝燮戈法官提起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不實登載罪之偽造文書罪之自訴,所以該法官與聲請人已有嫌隙,並有下列情形必須迴避:
(一)因九十年花勞小第六號事件為「小額訴訟」必須「違背法令」才可聲請上訴,而聲請人業已列舉⑴ 許建榮 檢察官涉有違失(未處罰王森涉嫌仲介,本人陳情監察院,花蓮高檢署交辦地檢署才做調查)。⑵ 陳淑媛 法官(檢察官處罰不公應改由通常程序、並涉嫌栽贓「學費由甲○○主控支配」:判聲請人僱用 鮑女 一個半月),聲請傳證人未經駁回,亦未予調查,又未判決內說明,當然違背法令(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七號)。
(二)制作不實主文:原案為請求「給付薪資」變成請求「給付租金」,聲請人在該案自稱「租屋者非僱主」「鮑女僱主是證人王森」,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不是與事實相反之訴求,裁判書明文稱「本人是被告請求無理」。
(三)內容登載不實:該案法官枉稱「未陳明原判違背該項規定具體事實」請調閱該案,事證一大堆,視若無睹,卻說沒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要件,聲請湯文章法官迴避。所謂其他因素,係指法官「吃裡扒外」違背法令、涉嫌偽造文書、偏頗「警眷」非法外勞鮑佩晴,阻止聲請人之上訴權。而聲請人與郝燮戈法官有故舊恩怨(已對郝燮戈法官提出自訴)於民事訴訟法而言,法官與當事人間(甲○○)間有訴訟關係之「嫌隙」,郝燮戈法官不宜再審理聲請人所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之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七號案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惟查,本院調閱聲請人所舉之本院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給付薪資事件及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以及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書後,審閱結果,其情形為:
(一)當事人鮑佩晴訴請聲請甲○○給付薪資之本院以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事件,固由湯文章法官審理,惟該案業由承審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則該案已非由第一審法官湯文章在審理中。
(二)聲請人對上開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事件提起上訴第二審後,以九十一年度勞小字第一號事件審理,雖然郝燮戈法官為承審法官之一,然該上訴案件,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則該案件亦已終結,而非由郝燮戈法官審理中。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九十二年救字第七號案件,業經承審法官郝燮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有裁定書可按(已提起抗告),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四)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郝燮戈及湯文章二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書狀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聲請狀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收文章可查),已在上開案件終結之後之日期為之,依前所述,郝燮戈及湯文章二位法官均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因此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饒金鳳~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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