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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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余青青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炳璋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余青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余青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青青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炳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余青青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徐炳璋於民國9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27日起至101年
9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機動計息(參該定型化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載),截至原告起訴時,年利率以8.393﹪計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本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逾期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8.393﹪)。另依該定型化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於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於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外人徐炳璋於92年4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178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機動計息(參該借據第二條第五項所載),截至原告起訴時,年利率以4.74﹪計息(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由借款人全部負擔;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逾期當時為年利率2.165﹪】加計年息2.575﹪機動調整)。另依該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於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外人徐炳璋於9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定訴外人徐炳璋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嗣原告已於民國95年1月前隨帳單寄發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予訴外人徐炳璋,通知其變更原循環信用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9.71﹪,依遲延之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參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
㈣訴外人徐炳璋於95年11月23日死亡,並經原告於96年
7月4日具狀向本院查詢繼承人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本院以「桃院 木家勇 96年度行政繼字第
215號」函覆表示,被告甲○○即徐炳璋之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業經准許在案。
㈤訴外人徐炳璋自95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上
開借款,尚欠本金總計3,560,034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因訴外人徐炳璋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余青青聲明限定繼承,而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惟迭經原告之催討而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應僅在其繼承訴外人徐炳璋遺產之範圍內為清償等語,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證明、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電腦帳戶明細表、訴外人徐炳璋之繼承系統表(均影本附卷)為證。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徐炳璋自95年9月22日起即未付上開借款本息,嗣其於95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余青青以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15號裁准在案;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余青青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現尚有本金3,560,034元及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就上開2筆借款自應與被告余青青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查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徐炳璋業 於95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繼字第215號裁定准許在案。故被告甲○○就前述被繼承人徐炳璋所負之債務,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3,456,418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炳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616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被告余青青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編號│尚欠本金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時間│違約金起迄期間及│││(新台幣)│(週年利率)││計算方式│││││││├──┼──────┼──────┼────────┼────────┤│1│1,921,267元│8.393%│自95年7月27日起│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535,151元│4.74%│自95年7月17日起│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