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嚴愛忠 代理人 田後隆 相對人 蔡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 梅民初 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8年5月5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於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此後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入台探親手續,也沒有返回大陸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不聯繫,並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有上開事證為憑,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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