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乙○○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發現於民國96年9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方制止該車,該車拒絕停車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警方遂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6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千元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雖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之事實,惟斯時異議人係騎車搭載妻子前往該路口龍岡路上之「新飲茶主義」購買飲料,隨即騎車上路,沿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行駛,因上開路口是一「Y」型路口,若由中壢往龍岡方向來看,左邊為健行路,右邊為龍岡路,因健行路較為筆直,而龍岡路為一彎道,使警察人員認為因健行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龍岡路此時為紅燈,故推論從龍岡路方向過來之汽機車均為闖紅燈,然而「新飲茶主義」之店址位在該路口3個號誌之中央處,此地點應不涉及闖紅燈之行為,而異議人騎車上路時,並未注意當時號誌如何,因而繼續騎車前進,其雖有發現1位警察在路邊走至距其約1、2公尺處,但其斯時未聽到警察吹哨,亦不知警方是否在對之攔停,其就直接騎走,並無經交通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交通執法人員應要有證據,始足證明異議人確有該項違規行為,不可以推論之方式為之,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
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闖紅燈」乙節之違規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執行路口攔檢勤務,伊站在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車道路邊,所站位置如庭提照片編號1拍攝之警員站立位置處,亦即為照片編號6所註明之藍點處(見本院卷所附編號1、6號照片),伊當時看到異議人沿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直接騎機車闖紅燈騎過來,當異議人之機車距離伊約2公尺,還在行駛中之際,伊有吹哨子,異議人在伊吹哨後有看伊1眼,伊唸出違規車號,但異議人仍騎車離開;伊當時沒有使用廣播系統唸出異議人之車號,以伊與異議人之距離,異議人可以聽到伊的聲音,但是可能聽不清楚伊在講什麼話,因為異議人之車速很快;當時伊沒有看清那輛違規機車之機車騎士長相,只知道該名騎士後載1名女性,伊只記下車牌號碼為「8FZ-102號」,當時伊與違規車輛距離太近,不會看錯車號,而舉發前伊的視線焦點是在看如庭提照片編號2右側所拍攝之寫有「龍岡路一段」路牌之紅綠燈號誌,只要該號誌是紅燈,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就是紅燈,然後伊會看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之燈號情形,該路口之所有號誌情形如編號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所附編號2照片);伊所站位置距離「新飲茶主義」約10公尺,可以看到「新飲茶主義」外面之情形,而伊在發現異議人之違規前,有注意到沒人在「新飲茶主義」買東西,也沒有車子從該處發動騎出,至異議人所指距離「新飲茶主義」約20公尺處之地方,是有另
1位警員站在該處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7幀、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審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異議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料無任何恩怨仇隙存在,其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加以證人甲○○發現異議人所為本件違規行為前,係在龍岡路與健行路口之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路旁執行勤務,並證述其親見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所涉本件違規行為,即堪認定,證人甲○○所為舉發並無違誤,縱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為佐,亦無從逕認其所為舉發不實。至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除依該條處罰外,固應另科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然受處分人究否有該項違規行為存在,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開路口
闖紅燈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態樣,應係處罰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在已察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實施制止行為時,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始足構成該項違規,倘駕駛人不知勤務人員對其實施制止情事,僅係依循原定行駛之路線前進,若欲強令該駕駛人擔負此項違規罪責,實屬過苛,亦非立法原意所欲規範之情。
㈡基此,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中另稱:伊看到異議人所騎
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闖紅燈時,伊吹哨要異議人停車,結果異議人看伊1眼,伊當時有唸出異議人之車號,異議人與伊距離僅有1、2公尺,應可聽見伊的聲音,但聽不到伊所講的內容,因為異議人的車速很快等語在卷。惟觀諸證人甲○○當天係站在龍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車道路旁(其站立位置如本院卷所附編號1、6號照片所示),明顯可見龍岡路該處路段略呈彎道,以該處交通繁忙之情況觀之,平時往來車輛應非少數,證人甲○○若係在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在上開龍岡路與健行路口闖紅燈後,僅站出路口吹哨、唸出車號要該駕駛人停車,歷時甚短,亦未接續實施其他駕車鳴笛追趕、以廣播器材大聲頌念車號要求停車、使用紅色警示棒示意等客觀行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警方業已對其實施攔檢制止行為,致異議人雖有看見警方在距其不遠之路旁執勤,惟無明顯機會促其察知警方業已對其攔檢、制止,進而採取即刻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可見一斑,加以斯時係晚上10時30分許之夜晚,衡情該處路口之燈光照明應非如白天日照般清楚、明亮,倘異議人未及注意,實有可能忽略或錯認警方的舉動行止,而未意識到警方係對其攔停,亦非無可能。是以,證人甲○○於上揭時地欲攔停異議人之際,適正騎車行進之異議人能否注意到警方之攔停行為,亦非無疑。從而,本院誠可推知異議人在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後,恐係未察覺證人甲○○斯時有在龍岡路路旁對其吹哨、念車號,而要其停車之行為,其始逕自騎車前行所致。故異議人所陳:其斯時未聽到警察吹哨,亦不知警方是否在對之攔停,其就直接騎走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尚難令本院形成確切有違規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結論如下:㈠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
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尚屬無從證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不應處罰,非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闖紅燈之違
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此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