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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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某處,將自己所有於94年9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於95年3月31日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於甲○○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某網路咖啡店上網時,自稱「茹比」與甲○○在網路上聊天,表示願與甲○○援交,並要甲○○留下聯絡電話,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須先匯款及交付保證金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6,000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轉帳24,000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轉帳10,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轉帳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固坦承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係其開立,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應徵接送KTV小姐之司機,對方告知伊因每日收入頗豐,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以後就將每日收入逕匯入自己帳戶內即可,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且於96年7月13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7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23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壢新分行96年8月1日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上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等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會供他人犯罪使用等語,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2.至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其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辯稱:伊確實係找工作云云,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3日間與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登載聯絡電話)有通話情形,惟通話內容為何?被告確因該情事將其上開帳戶交付與對方?均無從由上開資料得知,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況若被告真有應徵司機工作之情,則雇主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提供帳戶帳號即足,斷無將存摺甚至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且此種情形,通常亦僅需在上班後第1次發放薪資前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態,實無在尚未開始上班工作前之應徵階段即收取發放薪資帳戶資料之理,且依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被告曾任職公司非少,對此等發放薪資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縱如被告所述因應徵司機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應於前往公司應徵工作,談妥工作性質、內容、待遇等事宜後,再行交付,豈有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之情下,竟即相約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交付薪資帳戶資料之理?且被告既然已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對方,又對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甚至應徵對象之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苟對方未能主動歸還存摺、金融卡,被告又焉能取回存摺、提款卡?其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為了方便將現領的接送費用轉到帳戶內,所以伊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要將收取的錢繳回公司,所以要存入自己存摺後再由公司領走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非可採;況代收公司之款項,亦應直接存入公司之帳戶,豈有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之理,甚且代收款項大可直接交付公司,亦斷無先存入自己帳戶內,再由公司以其存摺領取,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其所辯顯屬無稽。
4.又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係對方擅自使用云云,惟就取得上揭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以擅自使用上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詐騙集團行詐後,尚未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5.參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均未曾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
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788號函、玉山銀行壢新分行97年1月25日玉山壢新字第0801210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若如被告所辯係遭對方以上開情詞騙取帳戶物件,則被告於發覺後本當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縱逢星期假日,亦可撥打金融機構服務專線先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惟被告均未如此,其所辯即難採信。
6.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甲○○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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