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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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1年8月26日開戶取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之用。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在MSN網站聊天室內,向乙○○佯稱欲與其援交,並與乙○○相約見面,復由該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乙○○佯稱須至提款機匯款以確認身分,經乙○○匯款測試失敗後,又佯稱系統故障,要乙○○另外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及4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申辦前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伊於保全公司任職時使用,嗣於91年間因離職搬家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留於租屋處而均遺失,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經人以電話詐騙援交須確認身分,
因匯款測試失敗後須另行轉帳匯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41,000元至被告甲○○所有開立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復有卷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所示開戶及匯款交易情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又核諸詐欺取財者為能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主要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終而取得贓款,則在該詐欺取財者尚未取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前,真正之帳戶所有人即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取財者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取得贓款,甚或使贓款歸屬他人,而難遂行其詐騙之目的,則該恐嚇取財者焉有可能以此等隨時有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況且,按諸常情,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個人金錢往來、辦理提存款等事項之重要憑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均有妥為收藏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取得或使用之認識,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於人,他人自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衡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在91年9月30日,且帳戶餘額亦僅餘17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竟恰緊接在上開帳戶供作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後之96年1月9日前往該銀行辦理帳戶之註銷等情,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予他人使用,洵屬無疑。
㈡再者,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案發時已為46歲且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上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印章於91年間搬離位於桃園市○○路○○○號租屋處時,未將之帶走,因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經本院派警前往訪查屋主 廖啟隆 結果:該屋於91年間並未出租予被告,而係出租予 徐亦樁 作為家醫診所使用等語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一般案件訪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所辯,顯屬可疑;且以被告所辯:當時伊還有做薪資轉帳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該帳戶伊也沒有在使用,而且該帳戶資料也是在離職時未帶走而於91年間一併遺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4頁),然細酌被告所有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2年
2月19日至93年12月21日之期間,卻仍有包括支付被告薪資在內之正常交易情形,有該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與被告辯稱91年即已遺失一情並不相符。再被告既然知悉遺失上開帳戶,何以迄無任何掛失、報案紀錄?被告雖又辯稱係因96年2、3月搬家時,要整理個人東西,發現存摺不見,才去辦理註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早在96年1月9日即已前往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註銷(見偵查卷第3頁),益徵被告辯稱遺失云云,顯屬無稽。衡以被告前往辦理註銷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時點,竟又恰緊隨在該帳戶供作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後,且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者竟又能知被告該帳戶之密碼等情,均與情理相違。被告雖又辯稱:恐帳戶被人盜用,而前去辦理註銷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渠既對帳戶資料如此重視,衡情亦應於其搬離之際,即已確認有無帶走,或應於搬離後即為查察確認,豈有於搬離租屋處3、4年後因整理搬家事物始發現未將該帳戶資料帶走之理。且依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該帳戶於最後一次交易日係91年9月30日,帳戶內餘額僅17元等情,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辦理上開帳戶之註銷。
綜觀上情,足見其藉詞卸責之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本件向被告蒐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末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5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就減得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供稱其並不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可見其於交付時已未打算將之取回,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則該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諭知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