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賴台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聲請人不服鈞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為由,聲請人不服鈞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當為由,聲請人前後2次再審主張之理由原因不同,即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云云,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不當。㈡聲請人不服鈞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既然經準備程序調查甲○○法務部人事派令且已令補正代理瑕疵,依上述裁判,其上訴即非顯無理由。」,縱以上主張容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仍應由判決定之,原確定裁定以此屬同一事由於法未合,未經實體判決而裁定駁回,即屬侵害聲請人訴訟權。㈢聲請人不服鈞院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訴訟資料中,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有此『信託財產在一定之情形下仍可提出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之前提事實,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實為已提出,查卷內似無此項斟酌資料之調查及辯論記載,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聲請人上訴之其餘主張有無「聲請法院命受益人終止信託」等均屬「認作主張」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當,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以上「認作主張,突襲裁判」等指摘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予以調查,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聲請人已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再審,原裁定謂「究符合何種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實無再審理由。」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實體判決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準用結果,聲請對於確定裁定再審,不論其再審有無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均應以裁定行之。查本件聲請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本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880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無再審理由,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桃園行政執行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清友 ,嗣於94年8月25
日變更為甲○○(見本院95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卷第23頁)。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無明文此職權調查應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主張關於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院95年度國再小字第1號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即屬違法云云,顯然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且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95年度國再小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既然經準備程序調查甲○○法務部人事派令且已令補正代理瑕疵,依上述裁判,上訴即非顯無理由。爰補充理由如上。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之違法。」,並未記載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不合法,並無不合,況依上情由,亦難憑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可獲致對其有利之裁判,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未
就前確定判決係「認作主張,突襲裁判」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予以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理由「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12條主張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獨立性,及與定期存款本質上不同,不得請求扣押,作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依據。惟原審判決謂『惟於信託人設定自益信託自為受益人,且委託金融機構經理具有保本保息之確定用途信託基金,性質上與定期存款相似,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未審酌具有法律位階之前開規定,僅審酌再審被告引用僅具行政命令之法務部函,顯然避重就輕,未斟酌當事人之重要陳述,違反再審原告之聽審權。」,業於本院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及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再審理由提及,因之認聲請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為再審不合法,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並無不合。聲請人以不服本院9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為由,不服本院95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當為由,二者並非同一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所提歷次書狀,並未有如其上開之主張,執此聲請再審已與卷證資料不合,況就聲請人所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部分,核屬實體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判決予以論斷(見該判決第5頁記載),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規定之限制,另聲請人所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部分,即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國再小字第1號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而屬違法云云,惟本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再審理由,認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聲請人所舉法院應行言詞辯論之事由實無理由,業經說明有如前述,聲請人憑此指摘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更依此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及僅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據指明具體情事,因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無違,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29規定不當云云,亦屬誤會,執此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
㈢依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實體部
分無非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即關於普通信託資金性質與定期存款之異同,得否為行政執行標的為爭執,惟此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學說上有認為此係指受託人本身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依法應對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不得對獨立之信託財產執行,並非指信託財產概不得為強制執行,否則信託行為將成為逃避強制執行之方法;有認為此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包括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債權人,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均不得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另受益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僅得以受益人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本件歷次裁判解釋適用法規要難謂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而就再審理由屬實體部分,經駁回其再審之訴者,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限制,不得再提再審。另本件聲請人所舉各項程序上違法,姑不論其指摘並無理由,於實體上既無從認其主張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規定,仍應認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張天民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