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偽造之「 許續珠 」、「 張國基 」、「 李美芳 」、「 官佩萱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路○號「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銘隆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負責銘龍公司外勞聘僱及財務業務之公司助理 張毓均 (聲請人另案簽分偵辦)及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某自稱「 溫國忠 」成年業務員(下稱自稱「溫國忠」者),均明知銘龍公司於民國95年4月至6月間並無實際僱用李美芳、許續珠、官佩萱及張國基等本國籍勞工,甲○○竟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7名外國勞工入國引進許可,而指示張毓均與「溫國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2月初某日,由張毓均在上址公司內,在銘龍公司95年聘僱國內勞工名冊、薪資給付資料及勞工保險保單上,虛偽登載李美芳人之員工資料,並持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或續保,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不知該等勞工未在銘龍公司任職而將其等加保、續保之意旨登載在其等之勞工保險卡,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美芳等人;嗣於95年6月26日在上址公司內,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內偽造「許續珠」、「張國基」、「李美芳」、「官佩萱」之簽名各1枚而虛偽登載李美芳、許續珠、官佩萱及張國基等人為銘龍公司員工之「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又同時將該4人列為該公司95年4月及5月發放薪資之對象而偽造95年4月及5月之「員工薪資清冊」後,併同李美芳、許續珠、官佩萱、張國基之勞工保險卡,交由自稱「溫國忠」者於同年6月28日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招募,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審核發現,李美芳自95年3月起已從銘龍公司離職,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各項資料交由張毓均填具,伊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整件事是張毓均與仲介公司在處理,伊沒有蓋章云云。惟查: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美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訪談時證稱,伊自95年4月起即在銘龍公司以外之公司任職等語(偵查卷第4頁);證人許續珠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伊僅於94年間在銘龍公司做了半年,伊確定沒有做到95年過年時等語,證人官佩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伊95年2月農曆過年前就離職了,伊做不到1個月等語,證人張國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更證稱伊從來就是自己經營餐飲攤販業,不曾在工廠或公司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5、48、49頁)。可見渠等證人在95年4月至6月間不在銘龍公司任職之事實,係昭然可見之事實,並無任何可資混淆之可能,被告身為中小企業負責人、張毓均則為該企業之人事及財務主管,其2人豈有不知該項事實而仍將該等證人列在該段期間之員工名冊之列並據而發放薪水之理?且果有發放薪水,則該項薪水又由何人加以具領?此益見該2人對於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明知且作為。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即負責銘龍公司外勞聘僱及財務業務之公司助理張毓均,而張毓均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給仲介公司的(勞工)名單。」、「(這些申請的名單,甲○○知情?)...正常的情形我都會跟他報備,而老闆也應該知道我們公司有名單上這41人。」、「(仲介公司溫國忠教你不要將離職員工退勞保之事,你是否有跟甲○○說?)有。」等語,益見被告對於本件之知情且共犯。⑶、被告係擔任銘龍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經營業務,既經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自負有監督僱用人員之義務,而衡常倘非被告明白指示、授權,銘龍公司職員張毓均豈有任何動機或權源主動向勞委會申請聘僱新之外勞7名,並以自行製作之上開不詳資料據以為公司申請之?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整件事是張毓均與仲介公司在處理,伊沒有蓋那個章云云,實為棄車保帥之拖諉之詞,毫無可信之餘地。⑷、此外,並有「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員工薪資清冊」、「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稽,又有李美芳勞工保險卡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銘龍公司出具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桃園縣政府96年8月6日府勞外字第0960261773號函在卷足憑。綜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
,修法後已無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則被告就所犯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間又無接續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故須改依數罪併罰方式論處,此對被告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上揭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毓均、「溫國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因該項罪名之行為為複數,且該項罪名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之,然該項犯行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偽造之「許續珠」、「張國基」、「李美芳」、「官佩萱」之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