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中段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以手比槍之姿勢,並向 張開 翃稱: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張開翃 ,使 張開翊 心生畏懼。」及補充證據「被告林俊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張開翃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屬成立,其後之竊佔行為均係狀態之繼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不動產買賣之糾紛,竊佔如起訴書所載之土地,造成告訴人無法利用之損失,復恐嚇告訴人,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有正當之工作,業據其供述在卷,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意願所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