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第一、二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以該罪「已經判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始得由聲請人向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按裁判確定前犯A、B二罪且均經確定,而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時,A罪已執行完畢,B罪則尚未執行完畢,則苟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A罪部分仍得聲請減刑,且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二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二號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均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所犯,該二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仍得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十條第一項)│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項)│├──────┼──────────┼──────────┼──────────┤│宣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民國)│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案號││三四四號│四二0號│四0二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0號│一號││├───┼──────────┼──────────┼──────────┤││判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0號│一號││├───┼──────────┼──────────┼──────────┤││確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六年罪犯減│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條例│(已執行完畢)│││├──────┼──────────┼──────────┼──────────┤│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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