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恩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應興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7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4年3月13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姿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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