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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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蔡垂麟 被告 郭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8,700元,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8,2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