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瑞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瑞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照累進處遇規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1年為一個單位、1年6月以上至3年為一個單位,累進處遇差別很大,而抗告人因不諳法律,想說抗告人另有他案亦符合得數罪併罰要件,合併執行之累進處遇恐不利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3個月有期徒刑予以扣除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執行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核閱卷證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衡酌諸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受刑人各罪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未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致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法院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受刑人計受有1個月之減免刑期利益,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亦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以如將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將另案亦符合得數罪併罰要件合併定執行刑後,恐將影響其累進處遇之結果等情,上揭事由經核均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必須審酌之事項,是原審裁定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末按因鑑於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生效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為檢察官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權利濫用,影響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的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的確實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請求檢察官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可憑(見10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卷第3頁),本件既業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許被告反悔撤回先前請求之理,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回先前之請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3個月有期徒刑予以扣除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表:
受刑人蔡瑞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1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機關年度案號│172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12月22日│├─┼────┼───────────┼──────────────┤│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29日│104年4月15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82號│││230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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