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 林大綱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吳宜珊 律師被告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 謝志宏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志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然未依約按月給付本息3萬1,164元,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12年4月15日,共計欠款68萬5,608元(計算式:31,164×22=685,608),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6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與訴外人謝志宏於本件起訴後仍未清償款項,加計起訴後之112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共計為81萬264元(計算式:31,164×26=810,264),而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為81萬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變更,係基於起訴之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0年7月5日兩造與訴外人謝志宏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貸193萬5,000元予訴外人謝志宏,借款期限為6年,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以房貸本金攤還模式攤還本息,約定訴外人謝志宏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1,164元,訴外人謝志宏同時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全部之借款債權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謝志宏自110年7月5日起即未清償借款,原告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本件借款迄至112年8月15日,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共計為81萬264元(計算式:31,164×26=810,264),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64元,其中68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4,656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息平均攤還計算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南院武112司執亮字第38496號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1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共計81萬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各期欠款3萬1,164元,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月各屆其清償期,債務人就各期欠款,自應分別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68萬5,608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12萬4,656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264元,及其中68萬5,608元自112年7月8日起,其中12萬4,656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