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能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能賢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退休、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蔡達洋 騎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小腿、左足挫擦傷、左腳外踝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其上搭載之被害人 游又霖 則受有左肘
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2人撤回
告訴)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告陳能賢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66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8月14日期滿。
詎陳能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83巷口時,
不慎與蔡達洋所騎乘、搭載游又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達洋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
左腳外踝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游又霖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挫
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測得陳能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達洋、游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