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葉建志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技
術員、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
慎撞及推行手推車行走之被害人 蔡志沅 ,致其右腳受傷、臀
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之眼部、右腳受傷
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
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
「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
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
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
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
,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
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
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
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
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
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
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
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
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
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
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
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
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
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
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
酌。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參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稽,足徵已填補被害人損害。又被告因此受傷,堪信從
中亦受有教訓。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見本院卷第7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
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佐以酒後駕車所致危險,輕者致財產損害,重者可奪人
命;再以酒後駕車發生於交通用路,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其
危險之高向為社會大眾所重,故而國家加強宣導,並嚴格查
緝。本院考量酒後駕車有慣習性,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不得降低公共安全之防護,是本院以電話明確告知被告
緩刑4年,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是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52號
被告葉建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志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仍於當日晚間
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4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推行手推車行經該處之行人蔡志沅
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0分許,測得葉建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志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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