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 林芳華 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將「林芳華」列為
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林芳華之住居所,亦未提出如本件裁
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無記載林芳華之住居
所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
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被告林芳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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