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聲請人 何丞世 相對人 何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博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於辦理被繼承人 何宋秀喜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文雄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2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女即聲請人、何昌明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與聲請人即監護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何宋秀喜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何宋秀喜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之弟何博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何宋秀喜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何宋秀喜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何博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之弟,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印鑑證明、同意書附卷可稽,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雄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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