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聲請人 黃孟賁 相對人 黃朱蓮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朱蓮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二)中關於「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