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理人 楊智文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天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天階於民國87年5月28日贈與土地予 陳省晨 ,並於87年6月23日申報贈與稅,經聲請人核課87年度贈與稅本稅,因逾期未繳納,聲請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3年8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1,747,661元。因被繼承人業於88年6月24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403、403-1、487-10、487、334-4、334-5、334地號等土地,臺南分署函請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辦理代辦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尚存部分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暨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天階於繼承開始時(即88年6月24日死亡時),尚有部分子女即第1順序繼承人 黃陳名利 、 陳省吾 及代位繼承之孫輩繼承人 陳宣華 、 陳慧敏 (被代位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陳雄猛 已先於71年6月29日死亡)等人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繼字第432號、第503號、第498號、第502號、第506號、第549號、第551號等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及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陳天階既有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