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 陳佳函 律師(即被繼承人簡有用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簡有用(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關係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有用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而無繼承人,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亡故後無繼承人,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而聲請人本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卷內各關係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